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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93號

侮辱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鏡芳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俊昇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幹你娘機掰」、「你真的很畜生」、「幹你娘」等語,均係在直接針對他人人品、人格進行負面評價,針對性及侮辱性甚高,已足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造成不利影響,已非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甚明,而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情緒,因工程款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及處理事情,被告竟在告訴人住家前辱罵告訴人,貶損其社會評價,所為實不足取,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兼衡本案整起衝突事件之起因、歷程、所生結果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復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97號
  被   告 李俊昇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昇乃向吳憲東承攬消防水工程之下包商,雙方因工程款
    發生糾紛,李俊昇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8
    日18時許,在吳憲東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可供不特
    定人共見共聞之住處門前,對吳憲東辱稱:「幹你娘機掰」
    、「你真的很畜生」、「幹你娘」等字眼,足生損害於吳憲
    東名譽。嗣經吳憲東不堪受辱而報警提告,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憲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憲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時之
    監視器影像檔案及錄音譯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且對告訴人恫以:「
    欠教訓」、「是不是欠教訓」等語(下稱恐嚇言語),並作勢
    毆打告訴人,亦同涉犯恐嚇罪嫌一節,惟細繹告訴人所指恐
    嚇言語,語意雖屬不善,然究未指出將以何種具體行為對告
    訴人惡害相加之意,未具體指明欲對告訴人為何等傷害其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且質之告訴人於警詢時
    陳稱:現場我考量我及家人安全,於是我說你是不是可以把
    後面工程做好,我就會將款項補給你等語,顯見告訴人未因
    被告所言或舉止而心生恐懼,俱與恐嚇罪構成要件有間,被
    告就此部分不構成恐嚇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
    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自得為
    法院所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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