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陳振謙
- 被告吳義興、鄭英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義興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8219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37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義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訴字卷第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3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 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規定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63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案被告吳義興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委託同案被告鄭英俊運送廢燈具等廢棄物並堆置於本件廠房分類,所為已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無疑。 ㈡核被告吳義興所為,係犯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被告吳義興與鄭英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吳義興應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任意清除廢棄物,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亦對環境造成破壞,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悉自身所為之不當,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數量、所造成之環境汙染及其程度,且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業已清運完畢之犯後態度,與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工地鐵工的雜工,日薪約新台幣1700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吳義興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斟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 ㈤沒收:被告吳義興供稱本件係由宋承泓以2萬5000元價格委託 其清運,其復以1萬7000元之價格委託同案被告鄭英俊清運 等語(見訴字卷第41頁),足認被告吳義興共獲取800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219號被 告 鄭英俊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義興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英俊、吳義興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且未申請設置貯存地點或轉運站,不得任意棄置廢棄物,亦不得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或任何轉運或堆置行為。鄭英俊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吳義興亦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先由鄭英俊於民國110年5月1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林純煌承租臺南市○○區○○路00巷0000號廠房(下稱 本件廠房),租賃期間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 。嗣於110年5月15日,宋承泓(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另為緩起訴處分)與至輝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 ○○路00號,下稱至輝公司)簽立委託清除契約書,約定以5 萬6805元價格清運至輝公司產出之廢燈具等廢棄物,宋承泓再以2萬5000元價格委託吳義興清運,吳義興又以1萬7000元之價格委託鄭英俊,鄭英俊即派車前往至輝公司載運廢燈具等廢棄物,並將廢棄物堆置在本件廠房內從事分類之處理行為。嗣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0年12月29日前往上開土地稽查,發現 該處堆置大量廢棄物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英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鄭英俊坦承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並於上開時間承租本件廠房,且被告吳義興有拿廢燈具給其看過,其再分類處理,將整理後之廢塑膠拿至網路上販售之事實。 2 被告吳義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義興坦承以2萬5000元代價幫忙宋承泓處理廢燈具之廢棄物,扣除交付給司機之8000元,自己從中賺5000元,剩餘1萬7000餘元則交給被告鄭英俊,後續由被告鄭英俊處理之事實。 3 證人宋承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110年5月間,有受至輝公司委託清運廢棄物,並將廢棄物委託被告吳義興處理之事實 4 證人林純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將本件廠房出租予黃安柔,實際使用人是被告鄭英俊之事實。 5 證人黃安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出面幫被告鄭英俊承租本件廠房,該廠房都是被告鄭英俊在使用之事實。 6 證人林朝鐘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為至輝公司廠長,至輝公司有委託宋承泓清運廢燈具等廢棄物,並有簽立清運契約之事實。 7 現場照片4張、證人宋承泓手機照片6張、泓大興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至輝公司開立之支票各1張、委託清除契約書1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份 證明證人宋承泓與至輝公司簽立清除廢棄物契約,該批廢棄物均堆置在本件廠房之事實。 8 證人林純煌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 證明被告鄭英俊委託證人黃安柔代為承租本件廠房之事實。 9 臺南市環境保護局所設垃圾焚化廠垃圾掩埋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場確認單、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南市城西垃圾焚化廠過磅單各2紙 證明本件廠房內堆置之廢棄物已清除完畢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該款所規範者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且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此款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 為限,只要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所謂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英俊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卻自行運送廢棄物並堆置於本件廠房分類,已該當上開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提供土地堆置及清理廢棄物行為。(二)核被告鄭英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嫌;被告吳義興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 (三)另按「集合犯」係犯罪構成要件中,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 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英俊除 收受至輝公司之廢棄物外,尚有自不明處所收受大量廢棄物,並堆置在本件廠房後分類之舉,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以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其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實行,以反覆、繼續為常態,顯是出於一次犯罪決意,自均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鄭英 俊主觀上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意思,客觀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間有局部之重疊,存有高度關聯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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