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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陳振謙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奇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73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39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奇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第9行所載「113年」應更正為「108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奇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向告訴人陳志遠詐取財物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反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於本院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建築業的人力仲介公司,月薪約5、6萬元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詐得之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甚明(見他卷第91-92頁),此部份既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73號
  被   告 陳奇靖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0              ○○○○○○○)
            居臺南市○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奇靖與陳志遠前係朋友關係,陳奇靖因與陳志遠有工作上
    之合作,陳奇靖陸續自民國108年11月起,以墊付款項、員
    工支出、工程支出、投資工程等名義,陸續向陳志遠借款多
    筆均未還款。陳奇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08年12月13日某時許,以承攬東捷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所發包之工程(下稱南科東捷工程)為理由邀請陳志
    遠投資,佯稱南科東捷工程報價新臺幣(下同)28萬元,可以
    於22萬元範圍內完工,陳志遠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1
    3日、113年12月14日各交付5萬元,共計10萬元予陳奇靖,
    嗣陳奇靖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再提議陳志遠出資,陳志遠
    又再於108年12月16日前往陳奇靖當時位在新市區(地址不詳
    )之辦公室,交付5萬元,共計受有15萬元之損失。陳奇靖於
    109年4月25日向陳志遠表示有拿到東捷工程之票據,可於10
    9年4月27日領款,然實則陳奇靖並未與東捷工程有任何合作
    ,陳志遠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遠訴由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奇靖於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陳奇靖於112年10月2日偵查庭中供稱:我們出人力給東捷工程,東捷工程需要多少工人,我先派人過去,我們發給工人薪水之後,再跟東捷工程收款,我沒有騙陳志遠等語。然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偵查庭,針對東捷工程之問題,均表示「我沒有印象了」等語。經檢察官提示東捷工程之回函後,被告改稱:「我沒有印象了,如果有證據,請檢察官直接起訴我」等語。  2. 告訴人陳志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東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東捷管字第1131005號函文1份 證明東捷公司並未於108年及109年與被告或其相關之工程合作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證明被告於108年12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表示:「16號有一個工程南科東捷的,約22萬內可做完。款要壓到2月15號報價28。你需要什麼條件才可以?」、「明天4+1」 2.證明被告於108年12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表示:「老大你還有沒有辦法能多?剛開完會...26的要跟週一的一起趕。要趕在連假前交案」、「多個五或十。依樣會算一成給你」 3.證明被告於108年12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表示:「阿忘了問您,昨天講22的事,是能怎麼處理?」告訴人則回以:「已經10了不是?」被告回以:「對」告訴人則回以:「然後再給你5吧,能?然後回我2」、「你急嗎?哈哈,先下模組,你在公司嗎?等我」 4.證明被告於109年4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表示:「群創現金票,周一收的東捷也是現金」 
二、按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得
    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
    ,且以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
    必要。是既經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
    理,並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403號刑
    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因款項甚
    多且龐雜,固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1274號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然本件因被告陳奇靖於偵查庭
    中之新供述以及本署發函東捷工程後之回函,發現前案所未
    存之新事實新證據,而認有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公訴,合先敘
    明。
三、訊據被告陳奇靖於112年10月2日偵查庭中供稱:我們出人力
    給東捷工程,東捷工程需要多少工人,我先派人過去,我們
    發給工人薪水之後,再跟東捷工程收款,我沒有騙陳志遠等
    語。然經本署發函東捷公司後,東捷公司回函表示,並未於
    108年、109年與被告或相關之工程行合作之事實。足見,被
    告自始並未與東捷公司合作,而向告訴人詐取投資款項15萬
    元。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偵查庭,針對東捷工程之問題,
    均表示「我沒有印象了」等語,復經檢察官提示東捷公司之
    回函後,被告改稱:「我沒有印象了,如果有證據,請檢察
    官直接起訴我」等語。綜上,被告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應堪
    認定。
四、核被告陳奇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共計15萬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經扣案或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亦請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爰請審酌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請
    從重量處適當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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