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文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49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0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文村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又按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上午11時許,未經許可攜帶扣案之武士刀1支,且該公司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自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 款之加重條件。
㈡論罪部分: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各式刀械,依同條例第6 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 款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1支,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一定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至扣案之武士刀1支,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所列之刀械,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詩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49號
被 告 洪文村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之2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村(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明知
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刀
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15日前之不詳時日起,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之人取得武士刀1把後,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1月15日
上午11時許,其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公眾得出入
之達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內,手持上開武士刀與陳政村發生
口角、肢體衝突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刀械1把。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文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自不詳之人處取得扣案之武士刀1把之事實。 ㈡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手持扣案之武士刀與證人陳政村發生口角、肢體衝突而為警查獲之事實。 ㈢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刀是30、40年前有人送給我的觀賞用武士刀,我認為那是觀賞用刀等語。 2 證人陳政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手持扣案之武士刀與其發生口角、肢體衝突之事實。 3 證人周俊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手持扣案之武士刀與證人陳政村發生口角、肢體衝突之事實。 4 證人林妍羚於警詢時之證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證明: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手持扣案之武士刀與證人陳政村發生口角、肢體衝突之事實。 5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1月1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7日南市警保字第1130080396號函暨檢附刀械檢驗圖示1份 ㈢113年1月15日現場勘察照片共計5張、扣案武士刀照片共計3張 證明: ㈠扣案武士刀經鑑驗結果為:該枝刀械全長98.5公分,刀柄長25.5公分,刀刃長69.5公分,單面開鋒,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武士刀)。 ㈡附表各欄位所示之事實。 ㈢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手持扣案之武士刀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洪文村所為,係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
條第2款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嫌。
(二)被告洪文村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行為,應為其後於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而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行為,係自113年1月15日前之
不詳時日起迄於113年1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此犯罪具有行
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
三、沒收: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武士刀1把,經鑑驗結果確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武士刀),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113年2月7日南市警保字第1130080396號函暨檢附刀械檢驗
圖示1份在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鑑定結果 1 武士刀 1 把 該枝刀械全長98.5公分,刀柄長25.5公分,刀刃長69.5公分,單面開鋒,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武士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