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美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0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28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美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美津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美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私利,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33、37頁)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一如前述,倘若本院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03號
被 告 劉美津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美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9日10時46分至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店(下稱寶雅金華店),徒手
竊取藍色水晶串珠手鍊低油魚尾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79
元)、紫色水晶串珠手鍊低油魚尾1條(價值79元)、橘色
水晶串珠手鍊蝴蝶1條(價值79元)、合金紅繩水晶貓開口
手鐲1個(價值239元),並拆除上開包裝,逕將上開商品配
戴在其左手腕上而行竊得逞。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寶雅金
華店員工發現劉美津棄置之包裝袋,調閱監視器影像,發覺
上開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請告訴代理人張鈞堯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美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商品配戴在其左手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上開商品之標價紙。 證明上開商品之價值。 4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刑案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棄置上開商品包裝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上開商品,均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