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8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林政斌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宜筠倢、郭姿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宜筠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 年度偵字第96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83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宜筠倢(原名郭姿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宜筠倢(原名 郭姿岑)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新光銀行及遠 銀虛擬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葉宗賢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併就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告訴人遭詐欺款項轉至被告帳戶後,隨即遭不詳詐欺人士轉匯新臺幣(下同)37萬元、25萬元,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前開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至尚未轉出之1萬元因遭警示圈存而仍留存於被告帳戶內(警卷第19頁),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是前開款項轉入被告帳戶後遭警示圈存,該等款項既已不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應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件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682號被 告 郭姿岑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之 25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姿岑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LINE通訊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 存摺封面、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拍照上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提供其申請之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亞公司)信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虛擬帳戶)資料給對方,並於同年月28日某時許,依指示臨櫃申請上開遠銀虛擬帳戶為前揭新光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旋由不詳轉帳手,於113年12月3日9時54分、55分許,各轉帳37萬元、25萬元 至上開遠銀虛擬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宗賢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郭姿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一份。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要辦貸款,在網路上認識自稱兆豐金控人員,他說要驗證身分,叫我傳上開新光銀行存摺封面、雙證件照片給他,他會傳驗證碼給我,還指示我去銀行設定上開遠銀虛擬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他給我一個網址,我點進去是一個掃描臉部裝置,我不知道有申請上開遠銀虛擬帳戶等語。經查,被告與對方素不認識,應無信賴基礎可言;又依洗錢防制法修正理由,申辦貸款並非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再被告臨櫃申請約定轉帳帳戶時,勾選上開遠銀虛擬帳戶為本人帳戶,難謂被告不知情該遠銀虛擬帳戶為其所有之事實,末辦理貸款何需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且係從自己帳戶轉至另一個自己虛擬帳戶?足可推認被告於設定時,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詐欺匯款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犯行應可認定。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宗賢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葉宗賢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商業操作合約書、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告訴人葉宗賢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被告上開新光銀行、遠銀虛擬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轉入上開遠銀虛擬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葉宗賢 透過某LINE群組結識葉宗賢,慫恿其下載「盈銓AI智慧」APP投資股票,佯稱:可享高報酬獲利云云,致葉宗賢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12月3日 9時50分許 63萬元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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