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8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張瑞德

  • 當事人
    尹藝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藝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0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36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尹藝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均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ENPOINT點數1.8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尹藝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侵占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金額非高,且案發後被告已償還犯罪所得,此經告訴 人曹天奉證述明確(偵卷第51頁),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訴字卷第17頁),足認被告尚有悔意。是審酌上情,本院認如依照刑法第336條第2項,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上 限),無異失之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受僱於告訴人所經營之便利商店擔任店員,卻罔顧告訴人之信任,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現金予以侵占入己,復以起訴書所示之不正方法取得OPENPOINT點數,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均實值非難;惟仍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末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其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包貨員、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業務侵占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侵占之4,000元固屬犯 罪所得,惟已償還完畢,已如上述,如再沒收顯有過苛,遂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中不法取得之OPENPOINT 點數1.8點,乃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郭鈞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00號被   告 尹藝樺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藝樺於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任職於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7-ELEVEN 好巧門市」(下稱好 巧門市),擔任職員,負責結帳、補貨、訂貨及作帳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113年5月20日16時9分許,在好 巧門市辦公室內,作帳過程中發現好巧門市內之實際現金較應有現金溢出新臺幣(下同)4,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業務上管領、持有之溢出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好巧門市店長曹天鳳於同年5月21日作帳時發覺帳目有異後,調閱門市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尹藝樺知悉門市內收銀員在替客人結帳之過程中,不得在收銀機台之電腦中輸入自身會員以累積「OPENPOINT」點數, 且「OPENPOINT」點數得以1點折抵消費1元,竟仍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犯意,於113年8月20日0時31分許,在好 巧門市內,替客人結帳之過程中,以擅自透過店內電腦,輸入自身會員條碼GID592*******4507號(詳細條碼不詳)之 不法方式,製作財產權之取得、變更紀錄,詐得會員點數「OPENPOINT」1.8點得手。嗣經尹藝樺詢問曹天鳳相關會員中獎問題,曹天鳳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曹天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尹藝樺固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一之時間、地點拿取4,000元之事實並有於如犯罪事實二之時間、地點,替客人 結帳過程中輸入自身會員條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自保,才將該4,000元 拿走,等店長回來後再將該款項交給他,且店長之前有說過其他門市之店員會來幫忙,我怕他們會把錢拿走;另外,因為該客人是熟客且是小朋友,所以我想說報自己的會員讓他有優惠,但我沒有告知客人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在好巧門市擔任店員一職,負責結帳、作帳等業務,並1 13年5月20日16時9分許,在作帳過程中拿取溢出之4,000元 ,且於同年月22日8時11分許上開款項交還告訴人即好巧門 市店長曹天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經檢察官勘驗屬實,並有新進員工基本資料表、任職同意書、市豐商行勞動契約(一般)、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4張及114年5月11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查好巧門市內之現金來源區分為:收銀機台內之現金、店內周轉金及告訴人私人提供店內換鈔之現金等3種,而作帳之 標的僅須針對收銀機台內之現金及店內周轉金進行作帳,作帳後,無論帳目短溢皆須將實際情況回報總公司,並將溢出之款項繳回總公司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足認好巧門市之作帳受總公司嚴格管控,無論門市內實際現金較應有現金短或溢均須據實回報,若有溢出之款項均須繳回總公司。又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是針對收銀機台內現金及店內周轉金作帳後並製出報表後,與告訴人私人換鈔現金換鈔時,發生錯亂才多出4,000元 等語,惟此時告訴人私人換鈔之現金之部分與收銀機台內之現金及店內周轉金發生混同,而應認為該部分私人換鈔現金已屬收銀機台內現金及店內周轉金之一部,且無論該3種現 金之何種均為從事結帳或作帳業務之人方得持有,核屬業務侵占罪之客體無疑。 ⒊無論被告於何時發現上開溢出之款項4,000元,均須照實回報 總公司或回報告訴人並依告訴人指示處理該筆溢出款項,方為正辦。惟被告竟未據實回報總公司該筆溢出款項、亦未即時回報告訴人等情,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足認被告並未將溢出款項即時告知所屬主管及總公司,反係逕自將該筆款項置入於其口袋內攜出門市,已足認其對該溢出款項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及業務侵占之故意。至被告辯稱:我是為了自保,避免其他門市之人拿取該筆溢出款項等語,惟在明知作帳為總公司嚴格監控前提下,如款項有所溢出,自應即時回報店長或總公司,或至少將該筆溢出款項留置在門市內並為註記或交接與下一班之人,請該人員轉交店長,絕非以自保為藉口,逕自將該筆款項攜出門市,且在現今網路社會下,使用智慧型手機與他人聯絡已屬便利,被告知悉該筆溢出款項之當下,竟非即時透過手機報告店長以求自保,反係將該筆溢出款項攜出門市,已有悖於常情。再者,好巧門市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鎖之門市,其門市內均設有縝密之監視器監控門市內發生之一切,為求自保更應該該溢出之款項置於受監控之門市內空間,如有他人拿取該筆溢出款項當為監視器所拍攝,因而成為受追訴之對象,自與被告不相關,則被告稱避免其他門市支援之店員取走溢出之款項而將該筆款項先取走之辯解實屬有疑,被告上開辯稱,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取。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業務侵占犯嫌堪以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二之時間、地點,替客人結帳之過程中輸入自身會員條碼,並因此獲得「OPENPOINT」1.8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手機之點數紀錄照片1張及好巧門市 載具交易明細1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查好巧門市之結帳人員之結帳流程為:先刷商品條碼,並詢問客人有無會員,如有,會請客人出示會員條碼並刷該會員條碼,如客人無條碼,亦不得刷結帳人員自身之會員條碼。而客人得透過消費累積會員點數,會員所累積之點數有2種 ,一種為「OPENPOINT」;一種為小7集點卡,前者之點數1 點得現金折抵消費1元;後者得累積點數兌換商品等節,業 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足認在好巧門市內消費,如有會員,得累積會員點數,並透過該會員點數折抵下次消費之部分金額,且該會員點數得使用於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鎖之其他7-Eleven門市,對於7-Eleven所有門市而言,該會員點數1點既得折抵消費金額1元,則與我國法定貨幣之新臺幣在7-Eleven內之效用相同。 ⒊而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使會員得透過消費累積會員點數,而該會員點數得折抵現金,細究該商業模式應係使實際上到各7-Eleven門市消費之客戶獲取等同於現金之「OPENPOINT 」點數回饋,在會員點數積沙成塔之過程中,客戶見該筆點數得折抵現金,自得提高客戶再次上門消費之意願,並因再度消費而累積點數,成為一消費循環。而上開模式揭示該「OPENPOINT」點數係針對實際上消費之客戶所給予之利益, 惟本案被告實際上並未消費,而係在為客人結帳之過程中,輸入自身之會員條碼,以此方式向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傳達其為實際消費之人之不實訊息,使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誤認被告為實際消費之人而核發得折抵現金之「OPENPOINT 」1.8點,實與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 更紀錄取財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相符,又被告對於上情應有所知,當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之主觀犯意,被告上開辯稱,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取。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份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份係犯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 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 三、本案被告所詐得之1.8點「OPENPOINT」點數,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所業務侵占之4,000元,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惟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係以被告合 法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並在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下將該他人之物以自居所有人地位之意思據為己有方成立本罪。本案被告所詐得之會員點數係由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客戶消費後,就消費金額之多寡核算點數後發放與客戶,足認被告並非持有該點數之人,自無合法持有他人之物之可能,而與業務侵占罪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1   日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郭 鈞 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書 記 官 葉 國 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