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40號
- 聲 請 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葉佳豪
- 盧映臻
- 李旻真
- 呂建璋
- 王旭在
- 侯柏伃
- 黃鎧輝
- 鄧劭俊
- 鄭亦倧
- 李貴瑞
- 柯冪庭
- 李正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軍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佳豪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映臻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旻真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建璋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旭在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侯柏伃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鎧輝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劭俊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亦倧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貴瑞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冪庭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正義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部分,更正為本判決如下之附表所載。
㈡另補充:被告黃慶章、顏鉦諭部分,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於民國114年9月30日以114年度易字第1636號為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佳豪、盧映臻、李旻真、呂建璋、王旭在、侯柏伃、黃鎧輝、鄧劭俊、鄭亦倧、李貴瑞、柯冪庭、李正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12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多次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THA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應認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不僅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復衡酌被告1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接續賭博之時間,及被告12人各自於偵查中所陳述之獲利或虧損情節(詳如下述),暨考量被告12人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除被告鄭亦倧前於94年間曾因賭博犯行而受本院判處罰金刑確定外,其餘被告前均無賭博前科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與被告1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盧映臻於偵查中自陳:我一共賺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12頁);被告李旻真於偵查中自陳:我一共賺取3,000元之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13頁);被告王旭在於偵查中自陳:我一共賺取10幾萬元之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21頁),是被告盧映臻以網際網路賭博所獲取之不法利益8,000元、被告李旻真所獲取之不法利益3,000元、被告王旭在所獲取之不法利益10萬元(卷內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具體之獲利金額,故以較有利於被告之10萬元認定之),均為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被告葉佳豪於偵查中自陳:我一共輸約2、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09頁);被告呂建璋於偵查中自陳:我一共輸10幾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20頁);被告侯柏伃於警詢中自陳:我約輸300至40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51頁);被告黃鎧輝於偵查中自陳:我總共虧損約2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51頁);被告鄧劭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我總共約輸6至7萬元,沒有獲利等語(見警卷第207頁、偵卷第153頁);被告鄭亦倧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我總共約輸1萬元左右,沒有獲利等語(見警卷第225頁、偵卷第155頁);被告李貴瑞於偵查中自陳:我一共虧損約20幾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59頁);被告柯冪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我總共約輸10萬多元,沒有獲利等語(見警卷第289頁、偵卷第160頁);被告李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我總共輸比較多,沒有獲利等語(見警卷第309頁、偵卷第161頁),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被告有因賭博而實際獲取不法利益,是尚無從就上開被告部分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
㈢另被告12人各持以連結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手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手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賭博項目 金融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情形 1 葉佳豪 113年5月至113年10月底某日 臺南市安南區住所 百家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6日23時45分許 1萬元 匯出 2 盧映臻 113年3月至113年5月底某日 臺南市仁德區住所 魔龍傳奇拉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6日20時59分許 8000元 匯入 3 李旻真 113年3月至113年4月底某日 臺南市歸仁區住所 刮刮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5日22時32分許 3000元 匯入 4 呂建璋 113年1月至114年2月底某日 臺南市麻豆區住所 美國職業 運動賽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1日11時17分許 4000元 匯出 5 王旭在 112年1月至114年2月某日 臺南市安南區住所 今彩53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日19時42分許 2000元 匯出 6 侯柏伃 111年5月至113年12月31日 臺南市北區住所 魔龍傳奇拉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日0時4分許 1730元 匯出 7 黃鎧輝 112年11月至113年12月某日 臺南市仁德區住所 美國職業 運動賽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3日11時46分許 4018元 匯入 8 鄧劭俊 113年年初某日至113年11月某日 臺南市中西區住所 美國職業 運動賽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1日11時45分許 2570元 匯出 9 鄭亦倧 113年5月至113年7月某日 臺南市安平區住所 魔龍傳奇拉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6日3時31分許 9000元 匯出 113年6月6日22時55分許 1000元 10 李貴瑞 113年年初某日至113年11月底某日 臺南市學甲區住所 魔龍傳奇拉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3日18時47分許 7000元 匯出 11 柯冪庭 113年年初某日至113年9月某日 臺南市鹽水區住所 魔龍傳奇拉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1日6時30分許 4093元 匯入 12 李正義 112年10月日至113年6月某日 臺南市佳里區住所 今彩53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4日18時54分許 1480元 匯出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99號
被 告 葉佳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慶章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映臻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旻真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鉦諭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
居臺南市○○區○鎮里○鎮0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建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旭在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侯柏伃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鎧輝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
00弄000號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劭俊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亦倧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貴瑞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冪庭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正義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葉佳豪、黃慶章、盧映臻、李旻真、顏鉦諭、呂建璋、王旭
在、侯柏伃、黃鎧輝、鄧劭俊、鄭亦倧、李貴瑞、柯冪庭、
李正義等14人(下稱葉佳豪等14人)均明知「THA娛樂城」
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遊戲或運動賽事輸贏為標的
之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TH
A娛樂城」網站賭玩線上遊戲。其方式為先至「THA娛樂城」
網站申請註冊成為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再利用葉佳豪等14
人本人或親友申設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匯款至「THA娛
樂城」網站指定金融帳戶之方式兌換遊戲點數後,葉佳豪等
14人即分別在「THA娛樂城」網站賭玩附表所示之賭博項目
,並依「THA娛樂城」網站所定之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贏。如
贏,可依賠率獲得點數;如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
所匯款儲值之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葉佳豪等14人即分
別以此方式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THA娛樂城」
網站對賭,依其下注輸贏情形增減其帳號點數,如欲將點數
兌換為現金提領,亦可向「THA娛樂城」網站提出申請,「T
HA娛樂城」網站服務人員即將金額匯至葉佳豪等14人所指定
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警查緝「THA娛樂城」賭博
網站時,發現該賭博網站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作為匯款予賭客之金
融帳戶之用,進而清查合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後,查知
葉佳豪等14人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曾與該合庫銀行帳戶
,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如匯款金額之交易,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佳豪、黃慶章、盧映臻、李旻真
、顏鉦諭、呂建璋、王旭在、黃鎧輝、鄧劭俊、鄭亦倧、李
貴瑞、柯冪庭、李正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被告侯柏伃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並有THA娛樂城網站擷圖、前揭合庫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表及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葉佳豪等14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渠等14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佳豪等1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
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葉佳豪等14人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內,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
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
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盧映臻、李旻真、王旭在
、黃鎧輝及柯冪庭收受如附表所示合庫銀行帳戶之匯款,為
渠等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此部分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賭博項目 金融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情形 1 葉佳豪 113年5月至113年10月底某日 臺南市安南區住所 百家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6日23時45分許 1萬元 匯出 2 黃慶章 111年1月至113年12月31日 臺南市鹽水區住所 魔龍傳奇拉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8日13時34分許 5000元 匯出 3 盧映臻 113年3月至113年5月底某日 臺南市仁德區住所 魔龍傳奇拉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6日20時59分許 8000元 匯入 4 李旻真 113年3月至113年4月底某日 臺南市歸仁區住所 刮刮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5日22時32分許 3000元 匯入 5 顏鉦諭 110年3月至113年10月某日 臺南市六甲區住所 魔龍傳奇拉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13日20時2分許 3000元 匯出 113年4月5日21時41分許 3000元 6 呂建璋 113年1月至114年2月底某日 臺南市麻豆區住所 美國職業 運動賽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1日11時17分許 4000元 匯出 7 王旭在 112年1月至114年2月某日 臺南市安南區住所 今彩53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日19時42分許 2000元 匯入 8 侯柏伃 111年5月至113年12月31日 臺南市北區住所 魔龍傳奇拉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日0時4分許 1730元 匯出 9 黃鎧輝 112年11月至113年12月某日 臺南市仁德區住所 美國職業 運動賽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3日11時46分許 4018元 匯入 10 鄧劭俊 113年年初某日至113年11月某日 臺南市中西區住所 美國職業 運動賽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1日11時45分許 2570元 匯出 11 鄭亦倧 113年5月至113年7月某日 臺南市安平區住所 魔龍傳奇拉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6日3時31分許 9000元 匯出 113年6月6日22時55分許 1000元 12 李貴瑞 113年年初某日至113年11月底某日 臺南市學甲區住所 魔龍傳奇拉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3日18時47分許 7000元 匯出 13 柯冪庭 113年年初某日至113年9月某日 臺南市鹽水區住所 魔龍傳奇拉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1日6時30分許 4093元 匯入 14 李正義 112年10月日至113年6月某日 臺南市佳里區住所 今彩53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4日18時54分許 1480元 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