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6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家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家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擅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因告訴人鄭雅心表示無調解意願,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799號卷第11頁),致未能安排調解,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竊取之現金數額、被告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金錢之犯罪手段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均據認定如前,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99號
被 告 林家瑩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巷00號
居臺南市○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瑩在臺南市○市區○○路00號大埔鐵板燒店擔任洗菜員工
,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16時1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內無其他員工之際,徒手竊取放
置於櫃檯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案經該店店長鄭雅心察
覺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雅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瑩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雅心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畫
面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