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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6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鄭雅文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良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良敏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詹良敏竊得之灰色短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190元、黑色短褲價值約2,190元、短袖上衣價值約1,190元」。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4年9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尚未返還告訴人,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告訴人,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113年9月12日15時許 詹良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色短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9月30日11時17分許  詹良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短褲及短袖上衣各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20號
  被   告 詹良敏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詹良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9月12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區○○○道000號(MITSUI
     OUTLET PARK臺南)2樓由思克威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
    克威爾公司)所經營之「Skechers」運動用品店,徒手竊取
    灰色短褲1件,並將之藏放在隨身背包之中,未經結帳即逕行
    離去,而竊取上開商品得手。㈡詹良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17分許,再度前
    去上開運動用品店,徒手竊取黑色短褲及短袖上衣各1件,
    並將之藏放在隨身背包之中,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而竊取上
    開商品得手。嗣該店店員發覺上情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
    所查獲。
二、案經思克威爾公司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良敏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林依嫻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
    ,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於113年9月12、30日另有竊取衣服2件
    、衣服1件等商品云云,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且現場監視
    器因角度、攝影距離過遠、解析度不足等因素之影響,以致
    無法從該監視器所攝錄之影像中清楚分辨被告何時有著手竊
    取貨架上其他商品之行為乙情,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
    及擷取畫面存卷可考,是依罪疑唯輕之法則,自應認被告此
    部分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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