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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48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莊玉熙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泰谷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周泰谷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捌佰陸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並更正下述事項外,餘均引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
  ⒈原記載「其明知欣響企業社即杜拜商務會館酒店係從事視
      聽娛樂、有女子陪侍之酒吧特種飲食業,依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第12條第2款及第22條規定,應適用百分之
      二十五之特種營業稅,且當期銷售額不得扣減進項稅額,
      詎為規避繳納特種營業稅賦」部分刪除。
  ⒉原記載「合計100至104年間極吉冷飲店總計刷卡銷售額為
      新台幣(下同)16,876,631元。據國稅局核算,杜拜商務
      會館係經營有女陪侍酒家為業,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第12條第2款規定,其營業稅稅率為25%,前揭期間實
      際應納稅額應為4,219,159元,周泰谷以此方式逃漏欣響
      企業社應繳納之營業稅額共計4,172,235元(扣除國稅局
      於109年9月間強制執行4萬6,924元)」部分應更正為「合
      計100至104年間極吉冷飲店總計刷卡銷售額為新台幣(下
      同)16,876,631元。據國稅局核算,杜拜商務會館應繳納
      843,832元之稅額而逃漏之(扣除國稅局於109年9 月間強
      制執行4萬6,924元)」。
  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14年8月19日更正犯罪事實如上,附此
      敘明。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泰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周泰谷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規定於11
      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第1項)本法關於納稅
      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
      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
      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
      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
      人。(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
      ,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第47條於第1項
      第2款增列「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其
      餘原第2款至第4款部分,則改列第3款至第5款,而被告係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無論適用修正前、後規定
      ,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
      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
      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周泰谷之犯行,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
 (二)核被告周泰谷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款、
      修正前同法第41條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罪。
 (三)被告周泰谷於100年至104年10月間,多次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即稅捐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之完足,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於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
      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被告周泰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補繳部分
    稅款,且同意公訴意旨所述,應沒收漏繳稅額為763,867元
    ,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
    再次犯罪,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及相關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
      相關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
      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是依上所述
      ,有關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 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被害人不以私人為限,亦包含財產利益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國家(機關)」。稅捐刑法之構成要件效
      果主要在於保護國家的國庫利益,以逃漏稅捐之犯罪而言
      ,「稅捐國庫」即為被害人,並不等同於因犯罪所得沒收
      而受益之「司法國庫」;「稅捐國庫」如同其他主張優先
      受償之被害人,逃漏稅捐之犯罪僅於「稅捐國庫」就其請
      求權實際合法發(返)還之範圍內,始能排除(封鎖)沒
      收、追徵至「司法國庫」之效力。從而,逃漏之稅捐如於
      事後業經稅捐稽徵機關(被害人即「稅捐國庫」之代表機
      關)補(追)繳完畢,因被害人即「稅捐國庫」之損害已
      受填補,法院即不得再就逃漏稅捐所獲利益宣告沒收、追
      徵至「司法國庫」。
 (二)本案被告周泰谷為上開逃漏稅捐犯行,已於109年9月間經
      強制執行46,924元,此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與實際
      合法發(返)還被害人之情況等視,即不再對之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其餘逃漏之稅額,共計763,867元,因屬本案
      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利益歸屬於被告,且因超
      過核課期間,稅捐稽徵機關無從再為課徵,而依卷證資料
      亦未見有何事證足顯被告就此部分確有補繳之情形,是本
      院自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對被告周泰谷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法條:
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67號
  被   告 周泰谷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泰谷自民國98年起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樓經營杜
    拜商務會館(商業登記名稱為:欣響企業社,於107年8月2
    日歇業)。其明知欣響企業社即杜拜商務會館酒店係從事視
    聽娛樂、有女子陪侍之酒吧特種飲食業,依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第12條第2款及第22條規定,應適用百分之二十
    五之特種營業稅,且當期銷售額不得扣減進項稅額,詎為規
    避繳納特種營業稅賦,竟基於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自100
    年2月起,由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辛豐茶行負責人
    胡偉智(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6670號案提起公訴,現於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出面,向不知情之楊添吉借名成立
    極吉冷飲店(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南市○○區○○○
    街00號3樓之5),再以該商號為名義向信用卡聯合處理中心
    申請裝設刷卡機(特約商店代號00-00000000)於杜拜商務
    會館。自100年2月起至104年12月止,供前往杜拜商務會館
    消費之客戶刷卡使用,相關刷卡金額則匯入楊添吉設於華南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由胡偉智轉匯至其母
    親胡林玉春設於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胡
    偉智現金提領後,按日將客戶刷卡金額交付給杜拜商務會館
    不知名員工轉交周泰谷。合計100至104年間極吉冷飲店總計
    刷卡銷售額為新台幣(下同)16,876,631元。據國稅局核算
    ,杜拜商務會館係經營有女陪侍酒家為業,依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第12條第2款規定,其營業稅稅率為25%,前揭
    期間實際應納稅額應為4,219,159元,周泰谷以此方式逃漏
    欣響企業社應繳納之營業稅額共計4,172,235元(扣除國稅
    局於109年9月間強制執行4萬6,924元),足生損害於國家稅
    收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周泰谷供述 承認係杜拜商務會館100至107年之負責人,使用欣響企業社商號。也承認使用極吉冷飲店刷卡機。顧客有刷卡的話,信用卡簽單由不知名少爺拿去,跟胡偉智的茶行去請款,會扣8%手續費,隔天就會拿錢回來。 (被告支付8%利潤予證人胡偉智,共同逃漏稅) 2 證人胡偉智陳述 杜拜商務會館刷卡機是其找楊添吉申設極吉冷飲店,再向信用卡聯合處理中心申請的。刷卡機借予一在特種營業服務的朱姓女子。刷卡、簽單請款流程同被告周泰谷所述,有收手續費。但表示稅額部分應該周泰谷要繳,有扣還給他們。 3 證人黃吉舜陳述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所有權人,於10餘年前左右出租予吳榮章。吳榮章稱是經營卡拉OK店。租金由吳榮章支付。 4 證人吳榮章陳述 曾經擔任杜拜商務會館的少爺,柯建昌也是少爺。為杜拜商務會館出面承租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周泰谷向莊鍾毓盤讓杜拜商務會館。 5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監察室112年11月23日南區國稅監字第112050688號函及附件 極吉冷飲店營業額統計,自100年2月迄104年12月,總共16,876,631元,`原核定應納稅額168,587元。尚積欠148,110元。 6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監察室113年1月15日南區國稅監字第1130500067號函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3年1月10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二字第1130060360號函 極吉冷飲店提供杜拜商務會館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家供客戶刷卡消費使用,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2條第2款及第22條規定,營業稅適用稅率為25%,稅額為4,219,159元。惟已逾核課期間7年。 7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12年11月7日聯卡會計字第1120001564號書函暨附件影本1分(極吉冷飲店特約商店資料表) 1、杜拜商務會館為極吉冷飲店刷卡機登記及實際使用商號。 2、極吉冷飲店100至104年間刷卡銷售額為16,876,631元。 3、信用卡聯合處理中心將刷卡金額則匯入楊添吉設於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8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2日通清字第1130007608號函影本1份(帳戶楊添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極吉冷飲店100至104年間刷卡銷售額為16,876,631元,由信用卡聯合處理中心匯入楊添吉華南銀行帳戶後,再由胡偉智轉匯至其母親胡林玉春設於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9 欣響企業社登記資料 被告周泰谷為欣響企業社負責人。欣響企業社成立於98年8月。 10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樓租賃合約書 104年至107年由吳榮章承租、連帶保證人李建昌107年至109年由吳榮章承租,連帶保證人為周泰谷 11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6670號被告胡偉智違反稅捐稽徵法等起訴卷宗 證人胡偉智為多家特種營業(包括本案杜拜商務會館)申請人頭商號、刷卡機,共同逃漏高額營業稅。 
二、核被告周泰谷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及第47條第1
    項第4款商號負責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所逃漏稅捐4,172,235元為其犯罪所得,為不法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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