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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
    周宛瑩

  • 被告
    林志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715、20111、210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宏犯竊盜罪,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八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補充:被告竊取包包得手後,拿取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再將包包放回店家門外桌上 。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三第2行所載「域農路」,更正為「裕農 路」。 二、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 三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毫無守法意識,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任意進入被害人經營之商店竊取金錢,所為至無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事實一部分,業與被害人林雨嫻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可稽,並經本院向被害人查證無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犯罪事實三部分,亦已賠償完畢,業經被害人黃柏諭於偵訊時陳述明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犯罪次數、竊盜總金額、事後賠償情形等整體不法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竊得現金3800元,核屬犯罪所得,且至今未能賠償被害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之。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如上所述,均已賠償完畢,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715號114年度偵字第20111號114年度偵字第21031號被   告 林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宏於民國114年4月19日17時許,行經啊哩啊嘟壽司丼飯屋(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見林雨嫻所有之包包1個 (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放置桌上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包包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因林雨嫻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林志宏於114年5月4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 麵店,見李美珍所有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3,800元、身分證、健保卡、老人愛心卡、手機1支)放置該處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皮包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因李美珍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林志宏,扣得包包1個、上開證件3張及手機1支(已發還李美珍),而查悉上情。 三、林志宏於114年5月8日14時12分許,在九月咖哩店(臺南市○ 區○○路000號)內,見黃柏諭所有之現金1,500元放置桌上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現金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因黃柏諭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林雨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承認上面的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雨嫻、證人即被害人黃柏諭、李美珍於警詢中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參偵18715警偵卷)、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及遭竊財物照片(參偵20111警偵卷)、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參 偵21031警偵卷)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事證明確,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林志宏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竊得之16,400(計算式:30,000-13,600=16 ,400)元、犯罪事實二竊得之3,8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被告竊得犯罪事實一之包包1個,已經被告放置店家門外由 告訴人林雨嫻拾得;犯罪事實二之包包1個、證件3張及手機1支,經被告交付員警扣案發還被害人李美珍;犯罪事實一 之現金13,600元,犯罪事實三之現金1,500元,已經被告賠 償被害人黃柏諭等情,有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調解筆錄可證,並經告訴人林雨嫻、被害人李美珍、黃柏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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