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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6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恐嚇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
    鄭雅文

  • 被告
    楊全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全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全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以此加害名譽之 事恐嚇甲女」應更正為「嗣並表示會讓其名聲不好,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甲女」。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4年9月8日公 務電話紀錄」。 ㈢被告楊全中與被害人甲女曾有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故意對甲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述規定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應依上述刑法規定論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尚無恐嚇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案犯行對被害人所生損害,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90號被   告 楊全中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全中與代號AC000-K113168(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甲女欲結束彼此關係,楊全中竟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三 號房冷飲店」,向甲女恐嚇稱:「你生下來就在做半套」、「你工作都做黑的」、「你都想用身體賺錢」、「你都給人家睡免費的」、「你就是破麻」等語,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甲女,致甲女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又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113年10月2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接續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傳送文字內容有:「你他 媽的 我一定會搞死你」、「我一定讓你一起死」、「我已 將無所為樂(我已經無所謂了)」、「我會殺你」、「我就搞死你」、「你瘋縮(封鎖)看看」等訊息字句,向甲女表達需繼續維持男女朋友關係否則將對其不利,令甲女閱後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楊全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惟辯稱:當時還沒有分開,因為當時有喝醉,電話上有吵架,所以才會講出這些話等語。然上情,除有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外,並有恐嚇訊息截圖照片11張(警卷第37頁到41頁)附卷可稽,從對話中告訴人已稱:「你只要靠近我 我就報警抓你」、「沒辦法 你有暴力傾向」、「那我先封鎖你了」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次恐嚇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書 記 官 李 沂 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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