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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93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鄭雅文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全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全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甲女」應更正為「嗣並表示會讓其名聲不好,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甲女」。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4年9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

㈢被告楊全中與被害人甲女曾有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故意對甲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述規定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應依上述刑法規定論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尚無恐嚇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案犯行對被害人所生損害,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90號
  被   告 楊全中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全中與代號AC000-K113168(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甲女欲結束彼此關係,楊全中竟於民
    國113年6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三
    號房冷飲店」,向甲女恐嚇稱:「你生下來就在做半套」、
    「你工作都做黑的」、「你都想用身體賺錢」、「你都給人
    家睡免費的」、「你就是破麻」等語,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
    嚇甲女,致甲女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又另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自113年10月2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接續多
    次以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傳送文字內容有:「你他
    媽的 我一定會搞死你」、「我一定讓你一起死」、「我已
    將無所為樂(我已經無所謂了)」、「我會殺你」、「我就
    搞死你」、「你瘋縮(封鎖)看看」等訊息字句,向甲女表
    達需繼續維持男女朋友關係否則將對其不利,令甲女閱後心
    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楊全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惟辯稱:當時還沒有分開,因為當時有喝醉,電話上有吵
    架,所以才會講出這些話等語。然上情,除有告訴人甲女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外,並有恐嚇訊息截圖照片11張(警
    卷第37頁到41頁)附卷可稽,從對話中告訴人已稱:「你只
    要靠近我 我就報警抓你」、「沒辦法 你有暴力傾向」、「
    那我先封鎖你了」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次恐嚇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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