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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4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李俊彬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志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86號、第25053號、第25698號、第26015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志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志揚因缺錢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4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京正拉麵店,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取侯卉溱所管領、置於收銀機及愛心捐款箱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5,700元得逞。

(二)於114年4月15日4時38分許至39分許間,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張裕晨所經營之佳美味小吃店,徒手翻找搜尋財物,惟未搜尋到可竊財物而未得逞。

(三)於114年6月18日2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八鍋臭臭鍋,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取謝素惠所管領、置於勸募箱內之現金400元得逞。

(四)於114年6月22日2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金鍋貼店,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取吳修毅所管領之現金7,000元得逞。

二、案經侯卉溱、吳修毅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六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侯卉溱、被害人張裕晨、謝素惠、告訴人吳修毅、被害人宋浩瑋、黃名池、蔡俊助、劉淑燕之陳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共四罪)。

(三)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所需,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中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並執行,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國中學歷)、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竊取金額、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均無特別關係、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以及被竊金錢僅尋回220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議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時間、地點、方法、類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三)、(四)所竊得,屬於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竊得之其餘220元,因已發還予告訴人吳修毅(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書記官 林彥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一) 蘇志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二) 蘇志揚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三) 蘇志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四) 蘇志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沒收物品 關聯事實 1 現金5,700元 犯罪事實一(一) 2 現金400元 犯罪事實一(三) 3 現金6,780元 犯罪事實一(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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