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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87號

侮辱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周紹武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琮淵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琮淵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407號
  被   告 沈琮淵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琮淵與陳筱茜互不相識。沈琮淵於民國114年7月5日16時5
    7分許,搭乘其友人陳炳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00○0號前時,以「可不可以摸
    你的雞掰嗎,可以摸雞掰」、「你ㄟ雞掰,你ㄟ供三小,你ㄟ
    供三小」、「幹你娘你在供三小啦」、「幹你娘,你在做事
    ,你在供三小」、「你是在供三小」、「約你的臭雞掰」(
    臺語)等語辱罵陳筱茜,足以貶損陳筱茜之名譽、人格及社
    會評價。
二、案經陳筱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琮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筱茜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陳炳宏於警詢
    時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譯文
    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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