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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8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楊書琴

  • 當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淑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淑娟 輔 佐 人 李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5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58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徐淑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淑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謝温豪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暨兼衡其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參酌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件被告徐淑娟所竊得火龍果、釋迦、蜜棗各1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發還予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若再行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郭鈞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565號被   告 徐淑娟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淑娟於民國114年3月8日9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水果攤前 ,見謝温豪所管領之火龍果、釋迦、蜜棗各1個陳列於貨架 上而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並置入塑膠袋內而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謝温豪經其他客人告知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温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淑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謝温豪所管領之火龍果、釋迦、蜜棗各1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温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管領之火龍果、釋迦、蜜棗各1個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及現場照片共14張、和解書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火龍果、釋迦、蜜棗各1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火龍果、釋迦、蜜棗各1個,雖未扣案,然被告業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1份可稽,應可認本案 之犯罪所得部分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郭 鈞 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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