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0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林岳葳
- 被告鄭樺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樺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樺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樺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先後竊取如附件附表一所載之財物,係出於單一竊盜犯意所為,其竊取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顯具密接性,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徒手行竊告訴人簡肇儀所有之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可議;再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兼衡被告竊盜之犯罪手段尚平和,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價值,且迄今均未將所竊物品全部返還予告訴人,亦未賠償分文,是所生危害尚未有所減輕;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㈠、㈡所載之物品),被 告係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及1萬3千元變賣,有卷附之艾飛兒買斷協議書翻拍照片2張可稽(警卷33頁),應 認該等變賣後之款項1萬5千元及1萬3千元(總計2萬8千元)係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3號被 告 鄭樺瞳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市○○區○○○路00號O○○O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樺瞳係「媽咪樂清潔公司」之清潔人員,並經該公司指派為簡肇儀提供居家清潔服務,詎其竟分別於不詳時間,在簡肇儀位於○○市○○之住處(地址詳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址設○○市○○區○○街00號、由不知情之王 蘇燕所經營之艾飛兒精品店,將前開竊得物品持以變賣。嗣經簡肇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肇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鄭樺瞳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另核與告訴人簡肇儀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王蘇燕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 據(保管)、如附表一所示買斷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 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為,係於密切時間內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三、被告所竊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 被告所竊如附表一編號㈢、㈣所示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略以:被告另於不詳時間在上址竊取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再 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0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並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王蘇燕於警詢中之證述、媽咪樂清潔服務委任契約書、媽咪樂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客戶服務資訊列表、離職申請書、獎懲申請單、員工輔導紀錄表等為據。然查:⒈被告雖於偵訊中自白稱其曾竊取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㈥所示物品 等語,然告訴人與被告顯為利害相反之敵對關係,實難將其指訴之價值評價為等同於一般與案件當事人毫無親屬關係或毫無利害關係之客觀第三人供述之證明力,故無從以告訴人之指訴補強被告前開自白,又卷內並無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㈥所 示物品之買斷協議書或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是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竊取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㈥ 所示物品之行為。再者,告訴人指訴如附表二編號㈦、㈨、㈩ 所示物品同為被告所竊等語,為被告於偵訊中堅詞否認,而卷內查無該等物品之買斷協議書,復未經告訴人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是此部分亦不得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認定被告有何竊取如附表二編號㈦、㈨、㈩所示物品之行為。 ⒉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不曾竊取杯子等語;而查證人王蘇燕固於112年12月8日警詢中證稱:我有印象我曾經收購杯盤組,因為太少人賣這個東西等語,然其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有人曾經拿杯盤組到我的店裡,但因為店裡並沒有固定的收購流程,而且杯盤組不太好賣,所以當時我沒有與對方簽立買斷協議書;警察做筆錄的時候有特定對象,並問我賣杯盤組的是不是該名特定對象,但我的印象不是很深刻,賣杯盤組的有可能是該名特定對象,也有可能不是等語,故證人王蘇燕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曾變賣杯盤組等語,是否具有可信性,已非無疑,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有何竊取如附表二編號㈧所示物品之行為。 ⒊綜前所述,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竊取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之行為,揆諸首開法條及判決先例意旨,應認其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檢 察 官 桑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書 記 官 劉憶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日期 物品 證據 是否扣案並經發還告訴人 ㈠ 112年6月15日 LOUIS VUITTON(VERTICAL TRUNK POCHETTE) 包包1只(價值77,000元) 警卷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所示艾飛兒買斷協議書 否 ㈡ 112年6月21日 LOUIS VUITTON(BOITE CHAPEAU SOUPLE MM)經典花紋包1只(價值96,500元) 警卷刑案現場照片編號2所示艾飛兒買斷協議書 否 ㈢ 112年7月12日 CELINE(MICRO LUGGAGE)包包1只、黑白色(價值78,000元) 警卷刑案現場照片編號3所示艾飛兒買斷協議書 是 ㈣ 112年7月14日 CELINE(MEDIUM TROTTEUR)包包1只、黑色(價值135,000元) 警卷刑案現場照片編號4所示艾飛兒買斷協議書 是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物品 ㈠ CELINE(MEDIUM CLASSIC BOX CALFSKIN)包包1只、墨綠色(價值135,000元) ㈡ CELINE(MEDIUM CLASSIC BOX CALFSKIN)包包1只、黑色(價值135,000元) ㈢ CELINE(MEDIUM CLASSIC BOX CALFSKIN)包包1只、焦糖色(價值135,000元) ㈣ BALENCIAGA(THE CITY)胞包1只、岩灰色(價值32,000元) ㈤ BALENCIAGA(THE WORK)包包1只、黑色(價值48,000元) ㈥ BOTTEGA VENETA(PADDED CASSETTE)包包1只、焦糖色(價值107,500元) ㈦ HERMES(80'S VINTAGE CLUTCH BAG)包包1只、黑色(價值50,000元) ㈧ HERMES(MOSAIQUE)杯盤組1組、金色(價值18,720元) ㈨ HERMES(SUR MON NUAGE TWILLY)絲巾1條(價值6,800元) ㈩ BOTTEGA VENETA綠色防塵套1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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