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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17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卓穎毓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宜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

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4無視員警A02、A03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出諸以暴力相對,妨害員警執行公務,所為實有不該、員警執行公務所受影響之程度,另斟酌被告前亦有妨害公務之前科紀錄、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卓穎毓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546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5月10日2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飲酒喧嘩,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之員
    警A02、A03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對A04實施盤查,A04竟基於
    侮辱公務員、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對值勤員警A02
    、A03辱罵「幹你娘」等語,再以腳踢擊員警A02,以此強暴
    脅迫之方式妨害A02執行職務,並足以貶損A02、A03執行職
    務之公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4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A02
    、A03之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現場譯文各1份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14
    0條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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