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應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3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49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54號著有判決可參。本件被告乙○○是否違反保護令,以其是否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意以毀損告訴人租來車輛之方式對告訴人為不法侵害行為為基礎,而被告於114年5月14日偵訊中就毀損部分自白在卷(見偵緝卷第40頁),該行為是違反保護令之基礎事實,被告就基礎事實既已坦承,本案自得以被告自白犯行改行簡易程序,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65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違反本案保護令禁止對告訴人甲○○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同時毀損向告訴人借用之自用小客車,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毀棄損壞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應遵守前開本案保護令之命令,縱不滿告訴人要求其返還本件車輛,亦應理性處理,不得以不法毀損車輛方式製造告訴人精神及經濟上壓力,對告訴人為不法侵害。詎其未能善加管理自身情緒並恪遵法令,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對告訴人為違反保護令及毀損犯行,所為任意破壞他人財產權並挑釁法律;惟念被告坦認毀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及手段、犯罪情節,兼衡其前科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36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曾有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乙○○於民國113年間曾因對
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3年8
月28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65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
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
效期間為2年。詎其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
令及毀損的犯意,於113年12月23日,向甲○○借得由甲○○向
統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於其借用之113年12月23日至113年12月26日10時許期
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基於毀損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
不詳方式,破壞上開車輛,致該車後視鏡及前擋風玻璃、車
內液晶螢幕顯示器、正副駕駛座椅墊及後座椅墊均損壞之,
再將車輛棄置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足生損害於甲○○,
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 1、證明被告乙○○前與告訴人甲○○為同居男女朋友,知悉告訴人有聲請保護令及內容的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23日曾向告訴人借用本案小客車,因被告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告訴人要求被告還車,被告即將車子打爛的事實,坦承毀損犯行。 ㈡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及偵查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向車行租用本案小客車,之後借給被告使用,告訴人嗣催促被告還車均未回應,透過車行老闆娘確認車輛定位,發現本案小客車遭被告毀損棄置的事實。 ㈢ 告訴人提出之本案小客車租車單 證明本案小客車為告訴人於113年12月21日租賃的事實。 ㈣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1、證明自本案小客車前置杯架上飲料瓶口之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的事實。 2、證明本案小客車遭被告毀損的事實。 刑案勘查報告 現場照片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65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證明被告於113年間因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高少家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的事實。
二、被告對告訴人實施精神及經濟上之不法侵害的行為,係犯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54條之毀
棄損壞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及毀棄損壞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