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陳振謙
- 被告陳應元、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應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緝字第83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49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54號著有判決 可參。本件被告乙○○是否違反保護令,以其是否於保護令有 效期間內,故意以毀損告訴人租來車輛之方式對告訴人為不法侵害行為為基礎,而被告於114年5月14日偵訊中就毀損部分自白在卷(見偵緝卷第40頁),該行為是違反保護令之基礎事實,被告就基礎事實既已坦承,本案自得以被告自白犯行改行簡易程序,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65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 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違反本案保護令禁止對告訴人甲○○ 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同時毀損向告訴人借用之自用小客車,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毀棄損壞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應遵守前開本案保護令之命令,縱不滿告訴人要求其返還本件車輛,亦應理性處理,不得以不法毀損車輛方式製造告訴人精神及經濟上壓力,對告訴人為不法侵害。詎其未能善加管理自身情緒並恪遵法令,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對告訴人為違反保護令及毀損犯行,所為任意破壞他人財產權並挑釁法律;惟念被告坦認毀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及手段、犯罪情節,兼衡其前科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36號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曾有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乙○○於民國113年間曾因對 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3年8 月28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65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 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其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 令及毀損的犯意,於113年12月23日,向甲○○借得由甲○○向 統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其借用之113年12月23日至113年12月26日10時許期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基於毀損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破壞上開車輛,致該車後視鏡及前擋風玻璃、車內液晶螢幕顯示器、正副駕駛座椅墊及後座椅墊均損壞之,再將車輛棄置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足生損害於甲○○, 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 1、證明被告乙○○前與告訴人甲○○為同居男女朋友,知悉告訴人有聲請保護令及內容的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23日曾向告訴人借用本案小客車,因被告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告訴人要求被告還車,被告即將車子打爛的事實,坦承毀損犯行。 ㈡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及偵查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向車行租用本案小客車,之後借給被告使用,告訴人嗣催促被告還車均未回應,透過車行老闆娘確認車輛定位,發現本案小客車遭被告毀損棄置的事實。 ㈢ 告訴人提出之本案小客車租車單 證明本案小客車為告訴人於113年12月21日租賃的事實。 ㈣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1、證明自本案小客車前置杯架上飲料瓶口之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的事實。 2、證明本案小客車遭被告毀損的事實。 刑案勘查報告 現場照片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65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證明被告於113年間因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高少家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的事實。 二、被告對告訴人實施精神及經濟上之不法侵害的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及毀棄損壞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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