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怡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13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訴字第2257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戴怡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戴怡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訴字卷第62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數本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詐得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現金,並將之提領,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提供助力,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迄於本院審理時方坦認犯行,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符,無從據以減刑。
㈣、審酌被告罔顧金融秩序,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使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等遭受財產上損失;其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因經濟能力不佳,無從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對於刑度之意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偵卷第2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133號
被 告 戴怡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怡君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4年5月17日14時22分許,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申設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4年5月18日15時40分許,以交貨便
寄送方式將其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同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詐騙方式向李益華、陳芷萱、林皇孟、柯鎮宇、陳郁翔、江
竣哲、楊璐瀅、紀臣威、張富榮、李家嫻10人行騙,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嗣李益華、陳芷萱、林皇孟、
柯鎮宇、陳郁翔、江竣哲、楊璐瀅、紀臣威、張富榮、李家
嫻10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益華、陳芷萱、林皇孟、柯鎮宇、陳郁翔、江竣哲、
楊璐瀅、紀臣威、張富榮、李家嫻10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戴怡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是寄給一個叫品誠包裝有限公司的人,一開始是林巧雯來詢問我要不要做家庭代工,他叫我加入品誠包裝有限公司的接洽人員的LINE帳號,對方是吳小姐,我加入吳小姐的LINE後,對方跟我說提供一張提款卡及密碼,就可以獲得15000元的補助金,我有質疑對方為什麼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對方說是公司的材料費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益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李益華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李益華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臺灣企銀帳戶等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芷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陳芷萱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陳芷萱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臺灣企銀帳戶等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皇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林皇孟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林皇孟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臺灣企銀帳戶等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柯鎮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柯鎮宇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證人柯鎮宇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臺灣企銀帳戶等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郁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陳郁翔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陳郁翔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竣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江竣哲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江竣哲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璐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楊璐瀅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證人楊璐瀅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紀臣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紀臣威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紀臣威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等事實。 10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富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張富榮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張富榮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等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家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李家嫻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李家嫻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等事實。 12 ⑴被告申設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被告申設臺灣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⑶被告申設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證人李益華、陳芷萱、林皇孟、柯鎮宇、陳郁翔、江竣哲、楊璐瀅、紀臣威、張富榮、李家嫻10人,其等遭詐騙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13 ⑴被告與暱稱「品誠包裝有限公司」之人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⑵被告與暱稱「林巧雯」之人於Messenger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曾向暱稱「品誠包裝有限公司」之人稱:「對呀想說為什麼需要提款卡」、「可是提款卡這樣寄過去風險很大欸」等語,另向暱稱「林曉雯」之人稱:「可是要我們的密碼也太奇怪了吧」、「但是很少人會給密碼啊」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將上揭玉山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惟查: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註: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該條文移列
同法第22條,下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
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
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
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
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
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
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
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
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
,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
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
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
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
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
03號判決同此結論)。是以被告已構成上開幫助洗錢罪嫌,
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
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益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0日,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李益華聯繫,並以假中獎為由誆騙李益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1日16時49分許 31,012元 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 2 陳芷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芷萱聯繫,並以實名認證為由誆騙陳芷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1日16時53分許 49,988元 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 3 林皇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皇孟聯繫,並以認證銀行帳號為由誆騙林皇孟,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1日17時3分許 6,017元 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 4 柯鎮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1日,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柯鎮宇聯繫,並以通過賣家驗證為由誆騙柯鎮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1日17時8分許 13,123元 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 5 陳郁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郁翔聯繫,並以簽署實名認證協議為由誆騙陳郁翔,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1日17時19分許 33,031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6 江竣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江竣哲聯繫,並以實名認證為由誆騙江竣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1日17時35分許 8,998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7 楊璐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楊璐瀅聯繫,並以驗證銀行帳戶為由誆騙楊璐瀅,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1日17時37分許 49,985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14年5月21日17時40分許 24,260元 8 紀臣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某日,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與紀臣威聯繫,並以申請會員為由誆騙紀臣威,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1日19時19分許 40,000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9 張富榮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張富榮聯繫,並以驗證銀行帳戶為由誆騙張富榮,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1日19時28分許 21,789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10 李家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李家嫻聯繫,並以簽署通運條款為由誆騙李家嫻,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1日19時44分許 49,983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