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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
    莊政達

  • 被告
    洪嘉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3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宏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 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惟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查被告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機車,總價新臺幣(下同)76,900元,其已繳付9期共計34,605元(他字卷第16頁, 每期3,845元),尚欠繳42,295元,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 侵占車輛之欠繳金額,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於被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332號被   告 洪嘉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宏於民國102年9月12日,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資融公司)之特約商「明陽車業」(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價款新台幣(下同)7萬6900元,約定分20期清償。嗣「明陽車業」又將該債權受讓予怡富資融公司。洪嘉宏明知在未全部清償價款之前,僅具有本案機車之使用權,竟於繳納9期之後即拒不付款,並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3年3月6日將 本案機車售予他人,並辦理過戶,以此擅自處分之方式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怡富資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警詢坦承將本案機車出售之事實,並有怡富資融公司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分期付款申請書、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書 記 官 陳 信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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