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0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嘉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嘉宏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惟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查被告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機車,總價新臺幣(下同)76,900元,其已繳付9期共計34,605元(他字卷第16頁,每期3,845元),尚欠繳42,295元,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侵占車輛之欠繳金額,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332號
被 告 洪嘉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宏於民國102年9月12日,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怡富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資融公司)之特約商「明陽車業
」(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價款新台幣(下同)7
萬6900元,約定分20期清償。嗣「明陽車業」又將該債權受
讓予怡富資融公司。洪嘉宏明知在未全部清償價款之前,僅
具有本案機車之使用權,竟於繳納9期之後即拒不付款,並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3年3月6日將
本案機車售予他人,並辦理過戶,以此擅自處分之方式將本
案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怡富資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警詢坦承將本案機車出售之事實,並有怡富資融公司
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分期付款
申請書、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