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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黃鏡芳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修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財物,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本不宜寬待,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歸還被害人之損失,並業已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行動電源,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425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7月7日17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日本
    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A02所管理、陳列貨架上之可站立式Magsafe磁吸無線充行
    動電源(價值新臺幣99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A02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影像,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日本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委託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A02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6張、現場蒐證照片1
    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可站立式Magsafe磁吸無線充行動電源,屬其犯罪所
    得,然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宣告沒收
    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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