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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5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張婉寧

  • 當事人
    張家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慧 選任辯護人 陳昆鴻律師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73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訴字第2520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記載:「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後贅載:「該」應予刪除,第11行記載:「渣打商業銀行」,應更正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證據清單編號7:「、渣打帳戶等帳戶」後贅載:「內」應予刪 除;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 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被告張家慧所涉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5 頁),迨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一般洗錢犯行,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提供自然人憑證及雙證件影本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因思慮欠周,任意提供自然人憑證及雙證件影本等個人資料予他人使用,以供作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工具,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業與其中3位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足徵悔悟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第71至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其中3位被害人達成調解( 另2位被害人經通知未到庭進行調解,非可歸責於被告), 所佔全部被害人數之比例已過半,足見被告有悔悟之意,因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 告與3位被害人之調解內容,為維護渠等權益,並督促被告 遵守賠償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賠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供稱本案並未獲取報酬(見本院訴字卷第51至52頁),且依卷附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另被告係將其自然人憑證及雙證件影本等個人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並無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表: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盧秉佑 10,000元 自民國114年1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厲于嫙 90,000元 自民國114年1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陳佳馨 45,000元 自民國114年1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392號被   告 張家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慧可預見自然人憑證係重要個人資料,為個人隱私之表徵,倘將該憑證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該憑證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該憑證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某時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北門市,將個人之自然人 憑證、雙證件影本等個人資料寄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成員。嗣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前開自然人憑證後,即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 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渣打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一銀帳戶、華南帳戶、渣打帳戶)後,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秉佑、厲于嫙、吳啟德、蔡思敏、陳佳馨等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張家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張家慧提出之對話紀錄 被告固坦承提供個人自然人憑證、雙證件影本等資料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因為我還款上有不好的紀錄,對方說要幫我做得漂亮一點,我才交付上開資料云云。惟查,被告自陳並非初次辦理貸款,上次並沒有交付自然人憑證,且與對方素不相識,亦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繫方式,足見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僅聽從對方片面說詞,即輕率提供上開自然人憑證及個人資料,再者,被告亦供稱,在寄出自然人憑證時有懷疑過,但想說不會這麼倒楣等語,其竟仍執意為之,顯然心存僥倖,基此,已難謂被告斯時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2 ⑴告訴人盧秉佑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左列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厲于嫙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左列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吳啟德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左列告訴人之妻俞雲惠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蔡思敏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出之匯款單據。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左列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陳佳馨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左列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7 被告上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渣打帳戶等帳戶內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盧秉佑、厲于嫙、吳啟德、蔡思敏、陳佳馨等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所有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張家慧固以為辦理貸款始提供身分證件、自然人憑證等語置辯,然查:近年來以各類不實內容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又一般辦理貸款,並不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自然人憑證,充其量僅須將帳戶號碼提供予代辦公司或人員,以利代辦公司或人員辦理撥款即可,如一併交付,亦難防止代辦人員於金融機構撥款後將之侵吞入己,況政府已大力宣導勿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人,以免成為洗錢之工具,顯然被告係為追求貸款成功利益,甘冒巨大風險,同時並將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屬詐騙集團可能持其帳戶詐欺他人之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身上,其自不得就此諉為不知,再者,被告先前已有銀行貸款之經驗,本次貸款與先前經驗迥異,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之情尚屬有別。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否認犯行,均不符合新舊 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依修正前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 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盧秉佑 告訴人盧秉佑於113年4月12日在網路社群Facebook見一投資廣告,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敗教主-陳重銘)及(暱稱周雅芬)等使用者帳號,前揭通訊軟體Line使用者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詐騙,稱以投資軟體「達宇資產」進行交易,致使盧秉佑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6月4日12時23分 1萬元 一銀帳戶 2. 厲于嫙 告訴人厲于嫙於113年5月上旬在網路社群Instagram見一投資廣告,而加入一通訊軟體Line群組(群組名稱:財運亨通),認識一宋玉珍專員,該宋專員慫恿至假投資網站投資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使厲于嫙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6月5日 8時52分 10萬元 一銀帳戶 3. 吳啟德 告訴人吳啟德稱其妻余雲惠在網路社群Facebook得知投資訊息,而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詐騙,致使余雲惠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6月5日 9時45分 5萬元 華南帳戶 113年6月5日 9時49分 5萬元 4. 蔡思敏 告訴人蔡思敏於113年5月4日在網路社群Instagram見一投資廣告,而加入一通訊軟體Line使用者帳戶,該通訊軟體Line使用者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詐騙,稱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為由,致使蔡思敏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6月3日14時46分 5萬元 華南帳戶 113年6月3日14時47分 5萬元 113年6月4日9時12分 5萬元 113年6月4日9時12分 5萬元 5. 陳佳馨 被害人陳佳馨於113年6月5日10時32分在網路社群Facebook見一投資廣告得知投資訊息,而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詐騙,致使陳佳馨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6月5日10時32分 5萬元 渣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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