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朝煜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621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朝煜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查本案被告陳朝煜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宥杄,因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轉讓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故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而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方法及所轉讓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兼衡其年紀、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621號
被 告 陳朝煜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煜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之禁藥,
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8日0時許,將以透明夾鏈袋盛裝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公克)放置在位於臺南市○○區○○
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信箱中,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宥
杄前往拿取之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宥杄施用之(
無證據證明轉讓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之標準)。嗣因員警另案
調查賴宥杄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合理懷疑陳朝
煜亦涉有本案犯行,經檢察官訊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賴宥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114年5月27日被告前往證人賴宥杄住處受讓證人賴宥杄另
案轉讓毒品影像照片5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
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
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
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
對未成年人、懷胎婦女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
規定加重處罰者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經查,被告前開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宥杄之行為
,依卷附資料尚無從認定其轉讓重量已達加重其刑之標準,且
證人賴宥杄係成年人,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㈡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與轉讓禁藥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
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則被告持
有所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無從論罪,無因吸收而
不另論罪之關係。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