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7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陳澤榮
- 被告王綉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綉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0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數次竊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時間,在同一商店內,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侵害同一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就其所犯之竊盜犯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循正途取財,恣意行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被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犯竊盜罪,距今已近10年,應認被告素行尚可,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被告所竊得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刑法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睿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龍角散1盒 2 普拿疼伏冒熱飲加強配方1盒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067號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 月15日17時17分許起至18分許止,在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0號屈臣氏六 甲店內,趁該店店員未及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陳列之龍角散(價值新臺幣【下同】279元)、普拿疼伏冒 熱飲加強配方(價值159元)各1盒(下合稱本案商品),並將本案商品均藏放在所著褲子右側口袋,得手後均未加結帳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店長A02、店員黃榆諠盤點店內商 品發現商品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委託A02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拿取本案商品觀覽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不認識該店店員,與告訴代理人亦無仇恨糾紛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 ⒈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在店內形跡可疑,該店店員黃榆諠在被告離去後,旋即清查貨架上商品是否短少,經黃榆諠確認商品短少後,隨即報告告訴代理人,經告訴代理人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清點庫存,始發現被告在上開時間竊取本案商品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代理人不認識被告之事實。 ㈢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於案發當日庫存檢核明細表1紙、本案商品照片1張 ⒈證明告訴人所經營之前開點家短少本案商品之事實。 ⒉證明本案商品分別價值上開金額之事實。 ㈣ 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8張 證明被告於114年7月15日17時15分許騎乘機車,前往上開商店,步行入內後,於同日17時17分起至18分許止,接續拿取櫃臺旁貨架上陳列之本案商品,未見被告將本案商品放回原處,即轉往店內他處徘徊逗留並將本案商品藏放在其所著褲子右側口袋即行離去之事實。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前開所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內,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 犯意而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 ㈢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商品,均為被告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均 未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均追徵其等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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