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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陳本良

  • 當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官宗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上官宗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6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02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4年10月14日國道警三刑字 第1140015395號函暨所附彩鴻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結果函文(本院卷第15至1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 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民國114年7月間某日起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代步使用,迄114年9月18日為警查獲為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偽造之2面車牌,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私利,讓已註銷牌照之車輛得順利上路,竟在網路上購買偽造之車牌,並懸掛在自己使用之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行使上開偽造車牌之時間,暨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 扣案偽造之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2面,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729號被   告 A002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2因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被 註銷,為能駕駛本案車輛上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7月間,在網路向不詳商家,以新臺幣7,200元之價格購買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再於114年7月間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將上開車牌 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並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A002於114年9月18 日17時42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臺南市關廟區保大路2段 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02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扣案偽造車牌照片2張、本案車輛行車軌跡、車辨紀錄等資料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 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足資參照);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被告將偽造之車牌號碼懸掛於汽車上,復駕駛該車輛於道路上,即屬對該偽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於114年7月間起至114年9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1 面,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末本件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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