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2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修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249、3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修齊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在商店內著手竊取藍芽耳機因己意中止而未遂,卻又再度前往同一商店竊取充電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和解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249號
114年度偵字第31184號
被 告 吳修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修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㈠於民國114年6月25日15時26分許,在址設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日本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店」內,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家瑜所管理、陳列貨架上之XROUN
D FPRGE NC黑金真無線藍芽耳機1副(價值新臺幣【下同】32
90元)放入口袋內,著手竊取前揭商品,惟於離開上址「日
本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店」前,出於己意中止將口袋內
之前揭商品取出並放回貨架區而未遂;㈡另於114年7月4日13
時35分許,在上址「日本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店」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家瑜所管理、陳列貨架上之磁
吸無線快充充電器1組(價值92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嗣林家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影
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吳修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114年6月25日現場監
視影器影像(存於光碟)暨擷圖10張、114年7月4日現場監
視影器影像(存於光碟)暨擷圖7張、上開無線藍芽耳機蒐
證照片、上開磁吸無線快充充電器蒐證照片、告訴人提出被
告之消費紀錄翻拍畫面各2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中止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
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而言。至於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別
,在於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後之中止行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
,為決定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分標準,若行為人非因受
外界事務之影響而出於自由意志,自動終止犯罪行為或防止
其結果之發生,無論其終止係出於真心悔悟、他人勸說或自
己感覺恐被發覺、時機尚未成熟,祇須非因外界事務之障礙
而使行為人不得不中止者,均為中止未遂;反之,倘係由於
外界之障礙事實,行為人受此心理壓力而不得不中止者,即
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中止,則屬障礙未遂,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508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已著手竊盜犯行,惟因己意
中止而未竊取前揭商品,並非因外部障礙事由致未發生竊盜
既遂之結果,自屬中止未遂。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著手於本
案竊盜犯行,因己意中止竊盜犯罪行為,致未生竊盜犯罪之
結果,屬中止犯,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
罰。至被告所竊得之磁吸無線快充充電器1組,固屬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且被告之賠償金
額已逾上開犯罪所得,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應認已達到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
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