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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張婉寧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修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249、3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修齊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在商店內著手竊取藍芽耳機因己意中止而未遂,卻又再度前往同一商店竊取充電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和解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249號
                  114年度偵字第31184號
  被   告 吳修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修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㈠於民國114年6月25日15時26分許,在址設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日本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店」內,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家瑜所管理、陳列貨架上之XROUN
    D FPRGE NC黑金真無線藍芽耳機1副(價值新臺幣【下同】32
    90元)放入口袋內,著手竊取前揭商品,惟於離開上址「日
    本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店」前,出於己意中止將口袋內
    之前揭商品取出並放回貨架區而未遂;㈡另於114年7月4日13
    時35分許,在上址「日本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店」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家瑜所管理、陳列貨架上之磁
    吸無線快充充電器1組(價值92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嗣林家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影
    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吳修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114年6月25日現場監
    視影器影像(存於光碟)暨擷圖10張、114年7月4日現場監
    視影器影像(存於光碟)暨擷圖7張、上開無線藍芽耳機蒐
    證照片、上開磁吸無線快充充電器蒐證照片、告訴人提出被
    告之消費紀錄翻拍畫面各2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中止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
    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而言。至於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別
    ,在於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後之中止行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
    ,為決定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分標準,若行為人非因受
    外界事務之影響而出於自由意志,自動終止犯罪行為或防止
    其結果之發生,無論其終止係出於真心悔悟、他人勸說或自
    己感覺恐被發覺、時機尚未成熟,祇須非因外界事務之障礙
    而使行為人不得不中止者,均為中止未遂;反之,倘係由於
    外界之障礙事實,行為人受此心理壓力而不得不中止者,即
    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中止,則屬障礙未遂,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508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已著手竊盜犯行,惟因己意
    中止而未竊取前揭商品,並非因外部障礙事由致未發生竊盜
    既遂之結果,自屬中止未遂。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著手於本
    案竊盜犯行,因己意中止竊盜犯罪行為,致未生竊盜犯罪之
    結果,屬中止犯,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
    罰。至被告所竊得之磁吸無線快充充電器1組,固屬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且被告之賠償金
    額已逾上開犯罪所得,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應認已達到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
    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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