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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2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黃俊偉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琮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琮鎧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飛利浦65h頭戴藍芽耳機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琮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念而為行竊,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部分竊得財物業已歸還告訴人,部分財物未歸還告訴人或於本院判決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賠償其損害,暨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沒收:被告所竊得之飛利浦65h頭戴藍芽耳機2個,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顏煜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455號
  被   告 陳琮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琮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9月26日16時56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
    0號之家樂福仁德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之飛利浦65h頭
    戴藍牙耳機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360元,下稱第1次行
    竊物品),置於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於114年9月30日20時27分許,在前開地點,徒手竊取陳列於
    貨架之妮維雅止汗爽身噴霧2瓶(價值330元)、膳魔師不銹鋼
    真空保溫瓶1個(價值1,900元)、象印不銹鋼真空保溫瓶2個(
    價值2,398元)、Brita五重濾菌龍頭式濾水器2組(價值7,578
    元)(下合稱第2次行竊物品),置於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
    經結帳即行離去。
(三)嗣該店職員李曉雯察覺有異,遂於陳琮鎧第2次行竊時尾隨
    在後,並將之當場攔下,隨即報警處理,經員警當場逮捕陳
    琮鎧,並扣得第2次行竊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南仁德分公司委由李曉雯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琮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李曉雯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每日損失記錄表等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得之
    第1次行竊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發還,故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               檢 察 官 顏 煜 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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