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陳振謙
- 當事人莊玉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玉麟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玉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A02」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277號、85年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可資參照。其次 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 觀 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 證明 ,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 ,無分 軒輊,亦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臺上 字第6631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莊玉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又被告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A02」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冒用其兄「A02」名義應訊,意圖逃避刑責,足使 被冒名人A02有遭追訴傳拘之虞,並影響警察、偵查機關偵 辦刑事案件之進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偽造之「A02」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823號被 告 莊玉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玉麟於民國114年6月16日2時30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中 正路3段與太乙路口,因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疑似闖紅燈、超速行駛而為警攔查,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冒用其兄「A02」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應詢,致警方 誤以為莊玉麟係「A02」,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2項(於5年內違反同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莊玉麟並於同日2時48分許, 在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人簽章欄偽造「A02」之署押1枚,表示A02已收到該通知單 之意思,再行使交還警員處理,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A02。嗣A02察覺上情,填寫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臺 南辦公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玉麟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南 市政府交通局臺南辦公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又行為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 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第三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第三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 所稱之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先例、10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在本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A02」之簽名,並交付該文件予承辦員警而行使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A02」署押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偽造之「A02」署押,請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書 記 官 馮 雅 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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