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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45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卓穎毓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懿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懿綸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就犯罪事實第2行至第3行更正為「自民國113年1月間起,至114年1月間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2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張懿綸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自113年1月初起,出租本案帳戶至114年1月間止(參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22頁),依此,被告於本案犯行之行為終了日為114年1月間,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故核被告張懿綸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

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未經傳喚,嗣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之表示(參見本院卷第23頁),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參見本院卷第26頁),參諸前開說明,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之時間、數量、影響金融秩序之程度、犯罪後於審判中對於犯行坦承不諱,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帳戶期間共獲得約新台幣(下同)1,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參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22頁),足認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又被告業已繳回前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卓穎毓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107號
  被   告 張懿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懿綸基於期約對價而將第三方支付帳號及金融帳戶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月間起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對價,由張懿綸提供綁定其
    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華
    南帳戶)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店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
    蝦皮公司)之蝦皮帳號(含有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第
    三方支付帳戶)「cocophyllis」(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及密碼
    予馬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馬林公司,另案新北地方檢察署
    偵辦中)使用,張懿綸則於收到不詳之人於蝦皮出售貨物之
    貨款後,依照指示將貨款轉帳至馬林公司指定之帳戶內。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懿綸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本
    案蝦皮帳號查詢資料、本件華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
    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
    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第三方支付帳號及金融帳戶罪
    嫌。至被告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共1,000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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