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靜宜
魏茂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98號、114年度偵字第2157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0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判決如下:
主文
一、黃靜宜犯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魏茂晟犯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靜宜、魏茂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被告魏茂晟提出之錄影光碟、譯文以及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前為男女朋友,並有同居關係,為被告2人於警詢中所自陳,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本案被告2人行為不僅構成刑法之傷害罪,同時亦符合家庭暴力行為之定義,而該當家庭暴力罪,至為明確,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論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魏茂晟所犯2罪,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2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因細故爭執而引發肢體衝突,不能循理性、合法途徑解決,法治觀念均有不足,衝動力控制不佳,自應均予相當之非難。被告魏茂晟於偵訊中即坦認犯行,被告黃靜宜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調查證據完畢後始坦認不爭,迄均未能達成和解、調解。被告黃靜宜前無刑事犯罪紀錄,被告魏茂晟則有酒駕、偽證、毒品等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最後,兼衡被告2人所受傷勢情況,以及智識程度、家庭和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魏茂晟所犯2罪之被害人均相同,時空關聯性一般,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98號
114年度偵字第21576號
被 告 黃靜宜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茂晟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靜宜與魏茂晟前為男女朋友,詎其等於民國114年1月12日
1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內,因故而起口角後,
黃靜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魏茂晟,致魏茂晟受有
右眼挫傷之傷害。而魏茂晟因不甘遭黃靜宜打傷,魏茂晟亦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靜宜,致黃靜宜受有枕部挫傷
疼痛、左側臉部挫傷紅腫、左眼挫傷瘀青腫脹、右側肩頰骨
處挫傷疼痛等傷害。
二、魏茂晟於114年4月23日凌晨4時30分許,駕車搭載黃靜宜行
經在臺南市安南區海尾路附近時,魏茂晟因故而於車內與黃
靜宜起口角後,魏茂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靜宜
,致黃靜宜受有左眼挫傷、右大腿瘀傷等傷害。
三、案經黃靜宜、魏茂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靜宜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魏茂晟發生口角後,其有徒手毆打被告魏茂晟之事實。 2 被告魏茂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黃靜宜發生口角後,其有徒手毆打被告黃靜宜之事實。 3 被告2人之傷勢照片各2張、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2人於114年1月12日就醫時,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茂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靜宜發生口角後,其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黃靜宜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靜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魏茂晟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靜宜發生口角後,被告魏茂晟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黃靜宜之事實。 3 告訴人黃靜宜傷勢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黃靜宜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手機受損照片1張 證明被告魏茂晟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靜宜發生口角後,被告魏茂晟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黃靜宜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靜宜、魏茂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又被告魏茂晟所犯上開2次傷害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