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明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270號、114年度偵字第3028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1463號、114年度偵字第3754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5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郭明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郭明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民國114年10月27日一總營集查字第1147000720號函及所附郭明哲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騙得如附表所示數人財物,被告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已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欺行為人詐得附表各告訴人之財物後,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陳湘晴達成分期付款之調解(目前尚未開始給付完畢),而其他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故未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訴卷第75、83-84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又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尚無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行為標的: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而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上開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明達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進順 (提出告訴) 114年7月26日14時1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林進順朋友張仁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仁德」向告訴人林進順佯稱:其網路銀行額度到了,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林進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26日14時36分許 20,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湘晴 (提出告訴) 114年7月25日14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陳湘晴朋友,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湘晴佯稱:其親戚出車禍需賠錢云云,致告訴人陳湘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25日14時31分許 30,000元 3 張詮 (提出告訴) 114年7月25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廣告,告訴人張詮看到廣告後,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務總監-郭國榮」、「線上客服」、「約愛指導員~文文」、「約愛指導員-舒雅」向告訴人張詮佯稱:於「日文」網站上,註冊會員,投資博弈積分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25日15時21分許 5,000元 4 蘇于宸 (提出告訴) 114年7月25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以社群軟體Threads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告訴人蘇于宸看到訊息,私訊後,再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威哥」向告訴人蘇于宸佯稱:先支付訂金,再面交領票云云,致告訴人蘇于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26日14時許 9,000元 5 王炳欽 114年7月26日12時28分許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約愛指導員~心柔」、「約愛指導員-雯倩」、「線上客服」、「財務總監-郭國榮」、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茜」向被害人王炳欽佯稱:要先匯款,才會讓小姐出來見面云云,致被害人王炳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26日12時28分許 5,000元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8270號、
114年度偵字第30288號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31463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114年度偵字第375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8270號、114年度偵字第30288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郭明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21日18時26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鼎利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
式,將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
,提供予LINE暱稱「雲舒」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上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明哲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LINE暱稱「雲舒」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臉書上有暱稱「雲兒」的人加我好友,說他要移民到台灣,要把錢匯給我,我幫他保管,他說要匯港幣114萬元給我(約新臺幣443萬元),也有說我可以用裡面的錢,但後來對方說匯款失敗,要我跟金管會的人聯絡,對方說我的帳戶沒有申辦外匯功能,要我提供提款卡給他,他要幫我開通,我也是被詐騙的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3 被告與「雲舒」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4 被告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114年度偵字第314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
一、郭明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21日18時26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鼎利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
式,將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
,提供予LINE暱稱「雲舒」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上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于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明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蘇于宸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蘇于宸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四)被告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4年度偵字第375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一、犯罪事實:郭明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26日12時28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
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上開一銀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郭明哲之供述。
㈡被害人王炳欽之指述及其提供之報案資料1份。
㈢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