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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0號

違反醫療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陳欽賢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敏禾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醫偵字第42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639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敏禾犯恐嚇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勘驗醫院監視器錄影檔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前有2次違反醫療法犯行,本應量處入監之刑。但念其現在身罹重病(見本院易字卷49-51及61頁成大及永和醫院函),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醫偵字第42號
  被   告 林敏禾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敏禾為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
    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之病患,林德育為
    新樓醫院之專科護理師。林敏禾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新樓醫院574號病房,因不滿林德育預告若病
    情穩定可於當週出院,認為林德育在趕其出院,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持拐杖敲毀上開病房內之窗戶,致窗戶玻璃1片破
    損,足以生損害於新樓醫院;林敏禾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新樓醫
    院5樓護理站前,雙手分持拐杖1支、剪刀1把,朝林德育逼
    近並作勢攻擊,復拉扯林德育衣袖,致林德育心生畏懼,並
    以上開恐嚇方式妨害林德育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新樓醫院、林德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敏禾於警詢中之供述。 1、坦承以枴杖打破上開病房窗戶玻璃之事實。 2、坦承手持拐杖、剪刀靠近告訴人林德育,並朝其伸手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曾美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以枴杖敲擊毀損上開病房內窗戶玻璃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德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南市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3份、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告訴人林德育拍攝影像截圖2張、被告持用拐杖、剪刀照片2張、現場照片8張。 1、證明上開病房內窗戶玻璃,係因被告以拐杖敲擊而毀損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護理站前,持拐杖、剪刀作勢攻擊告訴人林德育,並拉扯其衣袖,以此恐嚇、並妨害告訴人林德育執行醫療業務。 
二、核被告林敏禾所為,係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醫療法
    第106條第3項之以恐嚇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以恐
    嚇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妨害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處斷。被告所犯毀損罪嫌、妨害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毀損行為,另涉醫療法第106條第2項
    之毀損醫療機構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罪嫌部分,惟查,被告
    固有上開毀損行為,惟其所毀損者為病房內之窗戶玻璃,而
    非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亦尚查無他人因上開窗戶玻璃之毀
    損,而遭受生命、身體或健康危險,要與療法第106條第2項
    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經起訴之毀損部分犯罪事實,
    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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