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字第80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昱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80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是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昱廷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以114年度簡字第8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於114年4月2日將判決送達於上訴人住所,由上訴人本人受領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案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4年4月3日起算。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上訴人之住所(即臺南市南區)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故上訴人至遲應於1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上訴人遲於114年4月23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有其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