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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4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莊玉熙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政忠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政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提出證據。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政忠(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1月3日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復未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及請求法院調取之;且於書狀中雖表示其於113年9月間曾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告發蔡長峯於民國111年7月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經該署偵查後對蔡長峯提起公訴(台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2229號、114年度偵字第9889號、第10694號),而其於111年8月26日施用毒品(即本案犯行)之來源之一,即係其於111年7月2日向蔡長峯購買之毒品,並有其於111年8月20日與蔡長峯之Line對話紀錄,以及111年8月27日與友人浩克之Line對話紀錄可以證明,然並未附具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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