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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3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陳振謙張婉寧鄭銘仁

聲請人
郭雅涵
即告訴人
代理人
李國仁律師
被告
陳偉華

洪翊珊

唐慧君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民國114年5月1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6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醫偵字第1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聲請人就被告陳偉華部分於本裁定確定日起參拾日內提起自訴。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郭雅涵(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陳偉華、洪翊珊、唐慧君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3月23日以113年度醫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於114年5月1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62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4年5月7日送達聲請人之父郭金火,嗣聲請人於114年5月1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在卷可查,經核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通過(同年8月2日施行)將交付審判制度修正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一、三雖認,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為「交付審判」制度之轉型,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惟依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者,僅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而無擬制起訴之效力』,是否提起自訴,仍由聲請人自行考量決定,至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顯與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明定「法院為交付審判裁定時,『視為法院已提起公訴』」之擬制起訴效果不同。從交付審判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後刪除擬制起訴之修法方向觀察,二種制度雖均為對檢察官不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惟法院於修正後審核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時,因無擬制起訴之效力,即毋庸如裁准交付審判時,審查原不起訴處分卷內資料呈現之結果須已達起訴門檻,而有檢察官未起訴之情形;亦不受限於僅能審酌偵查中已呈現之資料,來決定是否准予提起自訴。法院如認為經不起訴處分之案件尚有待釐清事項,而檢察官漏未調查,或調查未完備,該事項經調查後,案情可能出現變化之情形,認為被害人請求調查事項有利於實體真實發現及公平正義之維護時,在程序上即非不得以准許提起自訴方式,使案件能更趨近於實體之真實,以維護被害人合法權益,並維持人民對司法之信賴。然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後,仍須經自訴之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即認定被告有罪,乃當然之法理,併予敘明。

三、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偉華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之心臟血管外科主治醫師,被告洪翊珊為同醫院之重症外科主治醫師,被告唐慧君則為同醫院之整形外科主治醫師;告訴人郭雅涵、郭怡利、郭婉琳、郭柏彥係被害人陳秀菊之子女,告訴人郭金火則為被害人之配偶。被害人於民國110年3月12日至安南醫院由被告陳偉華門診,被告陳偉華並於110年3月25日為被害人進行心臟手術,詎被告陳偉華術前未注意被害人有糖尿病及腎臟移植病史,術後併發症風險大幅上升,使被害人於術後失血過多且延誤治療時機,致被害人多重器官衰竭;被告陳偉華、洪翊珊復於術後疏於妥適照護被害人,致被害人胸骨腐爛無法縫合,需於110年5月5日進行清創手術;該次清創手術後,胸前傷口仍未好轉,被告唐慧君明知應進行第三度清創手術,卻以醫病關係不信任為由拒絕執行手術。嗣被害人於110年5月12日轉院後,仍因肥厚型心肌病變及胸骨感染導致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於110年5月28日死亡。因認被告3人均涉有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偉華明知左心室中膈肥厚心肌壓力差超過50釐米汞柱時始有進行切除術必要,被害人陳秀菊之壓力差僅25-32釐米汞柱,並無施術必要。且被害人陳秀菊於110年3月25日手術後立即發生大量出血,醫審會鑑定書就此疏未細究,已有可疑;被告陳偉華及被告洪翊珊竟消極處理,亦有違醫療常規;聲請人就被告陳偉華有無違反醫療常規,於偵查即已主張有續為鑑定必要,檢察官卻忽視不理;被告陳偉華忽視被害人陳秀菊並無進行左心室中膈肥厚心肌切除手術必要,亦無進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必要,卻强行進行手術且未善盡告知義務,導致被害人陳秀菊術後傷口癒合困難,傷口感染而死亡。被告陳偉華及被告洪翊珊均未即時採取必要廻避措施,避免被害人陳秀菊發生傷口癒合困難,術後感染導致死亡結果,其二人應負過失致死責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駁回理由於法未適,請求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㈠依本案病人110年3月23日心臟超音波檢查(左心室之肥厚心肌所產生之壓力差為25毫米汞柱、輕度二尖瓣閉鎖不全與左心室射出分率61%)、3月24日心導管檢查報告(冠狀動脈之左前降枝內枝支架暢通、左迴旋枝中段有70%狹窄、右冠狀動脈末段有80%狹窄與左心室之肥厚心肌所產生之壓力差為32毫米汞柱)及3月25日手術中經食道心臟超音波檢查報告(中度至重度之二尖瓣閉鎖不全),本案病人之左心室肥厚心肌所產生之壓力差為25~32毫米汞柱,並未符合美國心臟學會發布有關『肥厚心肌切除手術』之指引建議,且依歐洲心臟學會發布有關慢性冠狀動脈阻塞診斷與處置以及心肌灌流重建之臨床指引,病人已服用抗心絞痛藥物而胸痛仍然持續者,冠狀動脈繞道手術是有用有效之處置,以及依美國心臟學會發布有關心臟瓣膜疾病之臨床指引,對於準備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之病人而言,若有重度二尖瓣閉鎖不全,同時進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及『二尖瓣膜手術』是傾向有效的,是陳醫師最終進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及『二尖瓣膜修補手術』是適當的決定。陳醫師對本案病人採行之手術方式為目前臨床上常用之手術方式之一,並無不當。

㈡腎臟移植病人需定時服用『免疫抑制劑』,以維持所移植器官之正常運作,但免疫抑制劑之使用會增加感染風險,故本案病人經心臟手術後,是可能會有較高之風險出現手術傷口感染,進而造成傷口癒合困難。

㈢病人於110年3月25日接受陳醫師執行之心臟手術後,轉入加護病房治療。洪醫師為加護病房主治醫師,故於病人在加護病房住院期間,亦參與病人之手術後照護。本案病人在心臟手術後當天出現大量胸腔出血情形,在加護病房先給予止血藥物與輸血治療後,仍無法穩定病情,故陳醫師決定進行再次開胸手術以達成止血,之後持續對病人進行整體治療,包括穩定生命徵象、呼吸照護、手術傷口照護、感染控制、器官功能監測、營養供給及復健治療等。陳醫師及洪醫師對於病人的手術後照護,是按常規之治療模式在進行,故於整個治療過程之中,陳醫師及洪醫師之醫療行為,並無不符醫療常規或有疏失之處」等語,並未有認為被告陳偉華有何醫療決策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

㈣又本案被害人之左心室之肥厚心肌所產生之壓力差為25~32毫米汞柱,並未符合肥厚心肌切除手術之指引建議,因此醫審會也認為被告陳偉華未進行「心室中膈肥厚心肌切除手術」,是適當的決定。在病人已服用抗心絞痛藥物而胸痛仍然持續者,冠狀動脈繞道手術是有用有效之處置。亦即術中檢查之精準度確實比術前檢查高,被告陳偉華於術中檢查後確認並無施行「肥厚心肌切除手術」之必要,而進行其他手術,其適當性亦為醫審會鑑定意見所肯認。被告陳偉華所辯尚足採憑,難以逕認其有醫療決策上之過失等為據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之聲請。

六、上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本院認原偵查結果關於被告陳偉華部分,有下列事項有待釐清,而有准許提起自訴必要:

㈠被告陳偉華於本件心臟手術是否已盡其醫療法第63條第1項之說明義務及廻避被害人陳秀菊發生死亡結果之義務?

①醫療法第63條第1項「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是醫師於醫療機構對病人實施手術時,除應向病人或其代理人、配偶、親屬說明手術原因外,更應評估手術成功率、手術可能引發之併發症及風險,向病人或家屬清楚說明,經病人或家屬同意後始得為之。本件被害人陳秀菊於被告陳偉華為其進行心臟手術前,為有糖尿病病史及腎臟移植後持續服用免疫抑制劑之病患,為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下稱醫審會鑑定書)檢閱本件相關病歷資料,於醫審會鑑定書之案情概要中已認定明確。

②依醫審會鑑定書十鑑定意見㈡指明,被害人陳秀菊為腎臟移植病人,需定期服用「免疫抑制劑」(抗排斥藥物)以維持移植器官之正常運作,然而免疫抑制劑的使用,會增加感染的風險,已是醫學上的認知與共識。…故本案病人經心臟手術後,是可能會有較高的風險出現手術傷口感染,進而造成傷口癒合困難。本院認為被告陳偉華為心臟外科醫師,對於上開醫學共識應無不知之理,其為被害人陳秀菊進行本件心臟手術之前,透過問診及病歷資料,顯知悉被害人陳秀菊有心臟冠狀動脈置放支架、糖尿病及服用免疫抑制劑等病史,如對其打開胸腔進行心臟手術,易造成術後癒合困難及增加感染風險,依前揭醫療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其對於被害人陳秀菊個人之特殊病情,於進行打開胸腔之心臟手術,如術後發生傷口癒合困難,或術後感染等可能發生之風險,應如何處理,及各種可能之治療方式,依醫療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負有於手術前向病人或家屬清楚說明之義務。

③食道心臟超音波檢查「並非」必須於開心手術中方可進行,而係如胃鏡般,於局部麻醉後以細長內視鏡經食道及胃,對心臟作超音波檢查(參本院卷第41頁)。依前開之說明,被害人陳秀菊為傷口癒合困難,或術後感染之高風險病人,為被告陳偉華所明知,其於對被害人陳秀菊進行左心室中膈肥厚心肌切除手術前,發現被害人陳秀菊左心室之肥厚心肌產生之壓力「並未超過」應行開心手術之標準(達50釐米汞柱以上),被告陳偉華本可決定不進行被害人陳秀菊打開胸腔之手術,以避免被害人陳秀菊之後因術後發生傷口癒合困難,術後感染之死亡結果。其猶決定對被害人陳秀菊改進行打開胸腔之「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及「二尖瓣膜修補手術」手術,如該開心手術之臨床決定是否係被害人陳秀菊術後傷口癒合困難,術後感染而死亡之重要因素之一,被告陳偉華當時是否可以採取其他之醫療措施以廻避被害人陳秀菊死亡之結果?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此似未調查或論及,此部分亦有准聲請人提起自訴必要。

④110年3月24日16時42分被害人陳秀菊於本件心臟手術前1日簽署之「左心室中膈肥厚心肌切除手術」手術同意書,「醫師的聲明」上雖有記載「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手術風險15%」、「可能有出血、感染、中風…」,惟並未具體記載本件手術可能發生何種併發症及術後會出現何種症狀。再酌及該同意書附記一之⒈載有「手術後,肺臟可能會有一小部分塌陷失去功能,以致增加胸腔感染的機率,此時需要抗生素、呼吸治療和其他必要治療」。該記載僅籠統就打開胸腔之心臟手術作一般性的術後預估,並未針對本件被害人陳秀菊的前開糖尿病史及服用免疫抑制劑等特殊情形可能產生之術後併發症及應採取之有效治療方式提出具體醫療對策。自難以前揭「左心室中膈肥厚心肌切除手術」之手術同意書,即謂被告陳偉華對於本件心臟手術前對被害人陳秀菊已盡醫療法第63條第1項之說明義務。況被告陳偉華於本件心臟手術前對被害人陳秀菊更改手術項目,改進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及「二尖瓣膜修補手術」,依被害人陳秀菊於安南醫院之病歷資料,僅有「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之手術同意書,並無「二尖瓣膜修補手術」部分之手術同意書,則被告陳偉華對被害人陳秀菊進行「二尖瓣膜修補手術」,顯未盡醫療法第63條第1項之說明義務。

⑤上開「左心室中膈肥厚心肌切除手術」及「冠狀動脈繞道手術」手術同意書上均載有「手術風險15%」,惟係指「心室中隔肥厚心肌切除」及「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之手術而言,並未及於術後感染風險。不論被告陳偉華對被害人陳秀菊進行「左心室中膈肥厚心肌切除手術」或「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均須以打開被害人陳秀菊胸腔方式進行,因被害人陳秀菊個人病史有上開極有可能於術後發生傷口癒合困難,或術後感染風險之情形,依被告陳偉華專業醫師保護病人生命及維護病人健康立場,即應評估術後感染風險發生之機率為何?該風險發生後應如何處理及治療?治療後痊癒之機率及可能死亡機率為何?並應於手術前做好詳細評估,在評估後確認施行本件心臟手術對被害人陳秀菊生命之延續及健康保障較為有益後,向病患或其家屬說明清楚。本件被害人陳秀菊係高度術後傷口癒合困難及高度染感風險之病患,被告陳偉華係依據何種評估,認為以其可掌控之何種醫療方式對被害人陳秀菊於本件「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及「二尖瓣膜修補手術」後,能有效排除或使被害人陳秀菊免於該種術後感染之風險?卷內資料均無記載,即調取被害人陳秀菊安南醫院病歷,亦均查無。則被告陳偉華於本件對被害人陳秀菊打開胸腔進行本件心臟手術,是否已盡其專業上應盡之注意義務、結果廻避義務,及醫療法第63條第1項揭示之說明義務?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此部分並未論及,甚或未進行調查。而該部分本院認為關係被告是否已盡其對本件被害人陳秀菊於本件心臟手術後因癒合困難發生感染,終致生死亡結果之結果廻避義務,顯有關連,此部分涉及過失責任而未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調查,或查證未完備,依前說明,本院認有裁准聲請人提起自訴必要。

㈡被告陳偉華於本件改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及「二尖瓣膜修補手術」之必要性

①依告陳偉華偵查自陳:「她(即被害人陳秀菊)是為了要動二尖瓣手術而必要動冠狀動脈繞道,且當時在做心臟麻痺,基於心肌保護的必要性,一定要動冠狀動脈,這樣心臟才能復跳」(醫偵卷第52頁)。被告陳偉華顯然認為本件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係為了解決被害人陳秀菊心臟二尖瓣問題才進行。惟考量前揭被害人陳秀菊特殊病情,如進行打開胸腔之手術,極可能發生傷口癒合困難,或術後感染等併發症,而事實上被害人陳秀菊亦是因術後感染導致死亡,則被害人陳秀菊中度至重度二尖瓣閉鎖不全程度,是否已達非以打開胸腔手術之方式為之不可?如不進行打開胸腔修補二尖瓣之手術,被害人陳秀菊是否存在隨時可能死亡急迫的風險?該風險之機率為何?如進行打開胸腔修補二尖瓣之手術,其死亡機率為何?二者相差多少?為解決被害人陳秀菊心臟二尖瓣問題,是否尚有其他較低風險之代替性之醫療處置方式?為了維護病患的生命,被告陳偉華作為被害人陳秀菊心臟手術之主刀醫師,應就此有慎重縝密及週延的考量,並就打開胸腔手術與不打開胸腔之其他療法各有何後遺症或併發症,作妥適審慎的評估,並向病患及家屬清楚說明後,方可為之。惟依被害人陳秀菊安南醫院之病歷資料,僅有其夫簽名其上之「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同意書,並無「二尖瓣膜修補手術」同意書,且不論何種手術同意書,均在呈現醫師對該手術之慎重及週延評估,確保手術目的在延續病患生命及恢復其健康。被告陳偉華在「左心室中膈肥厚心肌切除手術」前,緊急決定不進行該手術,惟仍決定施被害人陳秀菊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及「二尖瓣膜修補手術」,依其前揭於偵查中之說明手術主要目的係解決被害人陳秀菊心臟二尖瓣問題,卻未以書面向病患或家屬說明前開實施「二尖瓣膜修補手術」各項風險評估及術後對策,其對被害人陳秀菊實施打開胸腔之「二尖瓣膜修補手術」及「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之必要性,淪於無書面可稽,各說各話之情形,被告陳偉華難謂已盡其醫療法第63條第1項之說明義務,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此均未究明,即遽採醫審會鑑定書鑑定意見,即謂被告陳偉華此部分「是合理的決定」、「並無不當」,認為被告陳偉華並無過失,難謂已盡週全之偵查作為,此部分亦有准聲請人提起自訴,究明真象之必要

②依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概要所述,被告陳偉華於手術室中,對被害人陳秀菊進行經食道心臟超音波檢查,發現被害人陳秀菊有中度至重度二尖瓣閉鎖不全,遂自行更改手術項目,從「左心室中膈肥厚心肌切除手術」改成「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及「二尖瓣膜修補手術」,則被告陳偉華是否認為被害人陳秀菊主訴的活動後間揭性胸痛的病因並非左心室中膈肥厚心肌造成,而係二尖瓣閉鎖不全造成?醫審會鑑定書固認被告手術中更改手術項目並無不當,且於案情概要中認此部分經家屬(女兒郭婉琳)於手術當日簽署二尖瓣環修補同意書(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概要第二段末)。該鑑定書關於被害人陳秀菊女兒郭婉琳於手術當日有簽署二尖瓣膜修補環之自費同意書,惟此係購買手術材料之同意書,係當事人就標的及價金達成合意即成立之一般買賣契約,與手術同意書係病人基於恢復健康之目的,同意一個陌生人(醫師)對身體進行割皮、切肉、斷骨,甚至剖開器官進行局部切除,之後再承擔身體可能部分機能喪失甚至死亡風險之承諾書,二者在性質及功能上顯不相同。醫審會鑑定書在案情概要據此作暗示性推論,認為被告陳偉華於施行本件「二尖瓣膜修補手術」前亦取得被害人家屬同意,其推論與一般人對於手術材料之同意書及手術同意書之理解不同,亦與醫療程序嚴謹及慎重之基本態度不合,更與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立法要求施行手術方於手術前要向病人或家屬盡說明義務之立法本旨相違。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察,遽採醫審會鑑定書上開暗示性推論,認被告陳偉華未進行左心室中膈肥厚心肌切除手術,改採「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及「二尖瓣膜修補手術」係合理的決定,其偵查程序顯有疏漏,且此部分如深入追查,關涉被告陳偉華於本件更改手術項目之過程是否已盡其應盡之說明義務、注意義務及結果廻避義務等法律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於案情有重大變化之可能,據此,本院即認為有准聲請人提起自訴之必要,以發現實體之真實,並維護公平正義。

㈢被告陳偉華於本件改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及「二尖瓣膜修補手術」之原因

①被告陳偉華於手術前向被害人陳秀菊說明係進行「左心室中膈肥厚心肌切除手術」,惟因被害人陳秀菊於手術前於手術室中經食道心臟超音波檢查,發現其左心室之肥厚心肌產生之壓力差未超過50釐米汞柱,未符合左心室中膈肥厚心肌切除手術之標準,被告陳偉華遂對被害人陳秀菊改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及「二尖瓣膜修補手術」,依被告陳偉華前揭偵查中之供詞,被告陳偉華顯然認為本件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係為了解決被害人陳秀菊心臟二尖瓣問題才進行。

②然醫審會鑑定書十之㈠固認為「在病人已服用抗心絞痛藥物而胸痛仍然持續的話,冠狀動脈繞道手術是有用有效的處置,且依美國心臟學會發佈有關心臟瓣膜疾病之臨床指引,對於準備接受冠狀動繞道手術之病人而言,若有重度二尖瓣閉鎖不全,同時進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與「二尖瓣膜修補手術」是傾向有效的,故陳醫師(即被告陳偉華)一併進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及「二尖瓣膜修補手術」是合理的決定。醫審會鑑定書鑑定意見則認為被害人陳秀菊因服用抗心絞痛藥物而仍有胸痛,故進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是有效的,且可合併進行「二尖瓣膜修補手術」,顯與前揭被告陳偉華認為本件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係為了解決被害人陳秀菊心臟二尖瓣問題才進行不同。則本件被害人陳秀菊不進行原定之「左心室中膈肥厚心肌切除手術」,改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及「二尖瓣膜修補手術」的原因究係解決被害人陳秀菊「二尖瓣膜修補」問題,或係為解決其心絞痛問題而須進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因醫審會鑑定書與主刀醫師說法不一,似難有定論。

③依被害人陳秀菊於安南醫院病歷留存之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說明書中,安南醫院於手術說明項目中列明7種該手術之適應症。被告陳偉華於本件「左心室中膈肥厚心肌切除手術」手術前臨時改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之原因,其於偵查中證稱本件被害人陳秀菊係符合安南醫院之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說明書第3項所列「兩條冠狀動脈疾病(其中一條為左前降枝近端狹窄),同時有心絞痛或心臟缺血的證據」(醫偵卷第51頁反面)。

④然原不起訴處書分書理由三之㈢之⒉認為被告陳偉華為被害人陳秀菊進行本件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係符合手術說明書所列之第6項「持續或復發性心絞痛,無法以心導管治療安裝支架」之情形,該理由同時為再議駁回處分書理由三所引用。惟該不起訴處分所採本件心臟手術須對被害人陳秀菊進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之理由,顯與前揭被告陳偉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不合。對被告陳偉華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認定本件被害人陳秀菊可以改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之理由竟與主刀之心臟外科醫師不同,檢察官理應檢附卷內相關證據說明主刀醫師所持論點不可採之理由,惟不起訴處分書並無相關說明,甚至對被告陳偉華係持符合手術說明書第3項之立場並未提及,此部分不起訴處分顯有理由不備之情形。

⑤況此部分聲請人於原不起訴處分作成前即具狀列舉陳明被害人陳秀菊於本件心臟手術前,經心導管檢查結果之3條冠狀動脈之具體數據,主張被害人陳秀菊冠狀動脈並無符合安南醫院所列進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7種適應症之任何一種,並請求檢察官就此部分請醫審會補充鑑定(醫偵卷第31頁-34頁),原審檢察官既未送請專業單位補充鑑定,亦未說明被告陳偉華認為符合手術說明書第3項之情形有何不可採,即逕自認定符合手術說明書之第6項,此部分不排除若深入追查,案情或有不同結論,即有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之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關於被告陳偉華對本件被害人陳秀菊打開胸腔進行本件心臟手術,於術前關於被害人陳秀菊個人之特殊病情可能導致術後傷口癒合困難、高度感染風險,及風險如發生,有效之醫療處置,是否已作成醫學對策,並向病人及家屬詳細說明?被告陳偉華本有足夠之機會避免對術後高度可能傷口癒合困難及產生感染風險之本件被害人進行打開胸腔之大手術,在無緊急狀況下,其未尋求其他低感染風險之替代療法,對於被害人因術後感染而死亡結果,是否有未盡其廻避可能之過失?被告陳偉華於手術時,臨時更改手術項目,於進行更改手術前是否有盡其醫療法第63條第1項之說明義務?被告陳偉華冒著被害人陳秀菊可能術後癒合困難,高度感染風險也要為被害人陳秀菊進行本件心臟手術之必要理由為何?檢察官認定之理由竟與開刀醫師之理由不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詳細說明採取與主刀醫師不同見解之理由及主刀醫師之見解不可採之依據?且被害人陳秀菊是否有進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之必要,聲請人於原不起訴處分作成前即具狀詳列理由請求補充鑑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竟未再送補充鑑定,即逕行採取與主刀醫師不同之理由,凡此種種,均足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本件之案情尚有待釐清事項,而檢察官漏未調查,或調查未完備,該事項經調查後,案情可能出現變化之情形,本院認為上開事項經調查後,有利於實體真實發現及公平正義之維護,聲請人就被告陳偉華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規定,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期間,准聲請人就被告陳偉華部分提起自訴。

七、關於被告洪翊珊於被害人陳秀菊本件心臟手術後轉入加護病房治療期間,參與被害人陳秀菊之術後照護。經醫審會審查卷內相關病歷及護理紀錄後,認為被告洪翊珊參與被害人陳秀菊之術後照護。被害人陳秀菊於手術當天出現大量胸腔出血情形,在加護病房先予止血藥物與輸血治療後,仍無法穩定病情,被告洪翊珊決定會同開刀醫師進行探查及止血手術,之後持續對被害人陳秀菊進行穩定生命徵象、呼吸照護、傷口照護、感染控制、器官功能監控、營養供給及復健治療等整體治療,均按常規模式進行,並無不符醫療或有疏失之處。聲請意旨雖謂被告洪翊珊僅消極觀察,怠於及時進行止血手術。惟是否進行止血手術係由被告陳偉華主刀,被告洪翊珊將被害人陳秀菊病情及時通報被告陳偉華,被告陳偉華亦即時於手後當日凌晨即為被害人陳秀菊進行止血手術,此有手術同意書及安南醫院住院病程紀錄可稽。聲請人所提補充理由狀亦明白記載「110.3.25 07:25-16:55」被告陳偉華為被害人陳秀菊進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及「二尖瓣膜修補手術」、「110.3.26 00:33-02:50」被告陳偉華為被害人陳秀菊進行止血手術,並於被害人陳秀菊病情變化時,提供給藥或及時輸血之處置,可見關於被害人陳秀菊本件心臟手術術後照護,被告洪翊珊依醫療常規進行,難認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依安南醫院 護理紀錄認被告洪翊珊犯罪嫌疑不足,於法尚無違誤,此部聲請准予提起自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告訴意旨雖以被告唐慧君為安南醫院整型外科醫師,並於110年5月5日清創手術後,傷口未好轉,且於9日再度發燒,應為被害人陳秀菊再進行清創手術,其竟以醫病關係不佳為由取消同月10日之手術,於被害人陳秀菊同月12日轉至奇美醫院後,於同月28日因心肌病變及胸骨感染導致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因認被告唐慧君亦涉有過失致死罪嫌。惟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僅引用被告唐慧君之辯解,認其未對被害人陳秀菊進行醫療行為,難認有何過失之情事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並未提及被告唐慧君辯解可採及不可採之理由。依再議聲請狀亦未提及對被告唐慧君聲請再議之理由,再依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准許自訴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㈠、㈡、㈢,均未提及被告唐慧君部分,則聲請人對被告唐慧君部分雖有准予提起自訴之聲請,卻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聲請人是否有對被告唐慧君提起自訴之真意,即有可疑。況被告唐慧君對被害人陳秀菊術後之照護並未參與,僅在其術後發生胸腔感染後,是否進行整型手術,與被害人陳秀菊之家屬進行諮詢協商,嗣因未獲家屬信賴,取消原定之手術,並未為被害人陳秀菊進行任何醫療措施,此不僅被告唐慧君於偵查中陳明在卷(醫他卷第40頁),並有安南醫院110年5月7日11時5分之住院病程記錄附於被害人陳秀菊病歷資料可參,自可採酌。被告唐慧君既未參與被害人陳秀菊術後照護,亦未對被害人陳秀菊為任何醫療處置,亦難僅以其參與醫療諮商,即認應對被害人陳秀菊之死亡結果,負過失責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唐慧君為不起訴處分,尚無未為偵查、偵查未備或若行偵查可能發生案情重大變化之可能,此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此部分本就理由不備,而原處分亦無違法不當,自無准許提自訴必要,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後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就被告洪翊珊、唐慧君裁定駁回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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