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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自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1 日
  • 法官
    鄧希賢陳淑勤林岳葳
  • 法定代理人
    林瑞成

  • 原告
    銀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吳昇吳淑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銀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瑞成 代 理 人 侯信逸律師 被 告 吳昇 吳淑滿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85號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222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略以: ㈠被告吳昇知聲請人即告訴人銀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建築已 在地界線4公尺之外,又額外退縮2公尺,故離地界線總共為6公尺,顯已足夠建設雨遮,無違反柳營科技工業區開發手 冊關於建築及景觀管制計畫規定之虞,被告吳昇明知此事,卻以法規為理由擅自删除,難認無背信之虞。 ㈡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已於委託書中就授權範圍明確排除「變更設計、使用、變更使用、拆除等部分之授權」而為特別約定,從而,被告吳昇既明知該印信之授權範圍,不包括使用執照,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將告訴人之大小章而用印於「臺南市政府建築物無障礙設施竣工勘驗申請表」單位簽章欄,並已於第9列申請類別勾選「新建築物之使用 執照」之行為,難認被告主觀上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且此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分遭濫用,並使核發使用執照之公權力因而發動,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告訴人就被告吳昇及被告吳淑滿涉犯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22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 稱原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5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 處分)。告訴人於民國114年6月5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 ,於法定期間內即114年6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次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告訴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昇於民國107年間,受告 訴人之委任,擔任告訴人位在臺南市○○區○○000地號土地之 廠房新建工程(下稱本件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人,告訴人則另於107年6月11日與由被告吳淑滿擔任負責人之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民營造公司)簽訂本件工程之興建承攬契約。詎被告吳昇明知三民營造公司未依原本設計圖施作本件工程西側地界線排水溝及新建廠房之鐵捲門雨遮10樘,為協助三民營造公司順利取得本件工程之使用執照,竟意圖為三民營造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及與被告吳淑滿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吳昇擅自重繪竣工設計圖而將上述三民營造公司未予施作之排水溝及廠房雨遮設計部分刪除,再由被告吳淑滿盜蓋告訴人之大小章於「臺南市政府建築物無障礙設施竣工勘驗申請表」中單位簽章欄內,並在旁偽簽告訴人代表人林瑞成之姓名,繼而由三民營造公司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本件工程之竣工勘驗申請而行使之,致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乃依被告吳昇修改後之竣工設計圖據以核發本件工程之使用執照予告訴人,以致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亦使三民營造公司因此獲取減少支出上開排水溝及廠房雨遮工程費用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吳昇涉有刑法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吳昇、吳淑滿均 堅詞否認有何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認本案除告訴人片面之指摘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佐其說,自難令被告2人擔負上開罪責,而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⒈本件工程於107年7月12日取得建築執照前,曾經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07年3月29日通過景觀及建築審議,而觀諸該次審議資料所附之本件工程廠房之正向及背向立面圖、剖面圖,該廠房東側牆面已無繪製雨遮設計,而符合柳營科技工業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就建築及景觀管制計畫所定建築基地境界線非臨道路建築線者,須退縮深度至少4公尺之要 求,是被告所辯因本次景觀審議時已拿掉雨遮了,而審議通過後才能拿到建照跟開工乙節,尚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準此,本件工程新建廠房東側牆面未有雨遮部分,應係為符相關建築管制規定之要求,而在申請該廠房建築執照前予以變更設計,自難認被告吳昇主觀上有何背信之犯意。 ⒉三民營造公司前對告訴人所提出給付本件工程工程款之民事訴訟,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09年度建字第6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終結,而上開法院曾囑託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就本件工程之施作項目進行鑑定,該公會就新建廠房鐵捲門10片雨遮有無約定施作之鑑定意見為「圖面A3-1中之右向及左向立面圖有類似雨遮之線條,但正、背面圖並無投射線,剖面圖無剖到,結構詳圖未有雨遮之結構詳圖,雖都審圖中3D圖有繪製遮陽,但3D圖未列於契約書中,因此不列入考慮。基於上述,無法確認該10片鐵捲門上方有雨遮」,有上開民事案件判決書及該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顯見被告吳昇所提供予三民營造公司之本件工程新建廠房之各向立面圖(即圖面A3-1)中,就其中正向及背向立面圖、剖面圖、結構詳圖皆已無繪製東西兩側雨遮。而建築師本於建築個案情況及個人專業考量而變更設計或施作順序,於工程實務上比比皆是,況本件工程新建廠房雨遮部分非屬重大之附屬設施,縱使調整該雨遮之設置時間及順序,其對於本件工程新建廠房之完成實難有影響。是以,被告吳昇所辯欲於取得本件工程建築執照後再一併施作雨遮,而先將該廠房2側雨遮設計刪除乙節,尚非顯然無稽而不可採信。準此,本件尚無從僅以本件工程於申報竣工勘驗之時,三民營造公司未有設置該工程廠房雨遮之事實,逕認被告吳昇主觀上即有背信之犯意,而遽以該罪相繩。 ⒊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竣工使用執照圖,可見被告吳昇製作完成該設計圖之時間為108年5月6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之核章日則為108年8月19日,均係在被告吳昇於108年3月25日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本件工程竣工勘驗之前,足見該竣工使用執照圖應係在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完成本件工程之現場竣工勘驗程序,後由被告吳昇依據該工程竣工現況所繪製,復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以核發本件工程新建廠房之使用執照,則被告吳昇此部分所為應認係為維護告訴人利益而為之,要難認被告吳昇有何損害告訴人利益或為三民營造公司之不法利益之意圖,而有為背信之犯行。 ⒋「臺南市政府建築物無障礙設施竣工勘驗申請表」之性質僅係由告訴人、被告吳昇、三民營造公司以本件工程之起造人、監造人、承造人身份共同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本件工程竣工勘驗之意思通知,且本件工程是否得以通過竣工勘驗亦需經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到場實際勘驗,非一經申請即可取得使用執照,況本件亦查無被告吳昇有提供擅自修改之本件工程設計圖說予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進行竣工勘驗之事,業說明如上,是縱告訴人指訴此部分為真,仍難認被告2人所為有何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情事,自核與刑法 偽造文書罪之成立要件不符,即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之餘地。 ⒌再者,告訴人代表人林瑞成於偵訊時陳稱:吳昇說要刻大小 章,是要申請建照用等語,而公司起造人提供或授權其大小便章予監造人、承造人以供工程行政業務上使用一事,乃為現今工程實務所常見之作法,是可認告訴人此舉應有概括授權被告吳昇等人使用其公司大小便章於本件工程相關業務文件之意,則用印告訴人大小便章在「臺南市政府建築物無障礙設施竣工勘驗申請表」單位簽章欄內之行為,實難謂有何逸脫告訴人概括授權範圍之情。而簽具告訴人代表人林瑞成姓名在告訴人大小便章旁之舉,依整體客觀形式以觀,應僅係實際行為人圖一時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作業方便而為,亦難認該人在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準此,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要難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何此 部分之犯行。 ⒍綜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因認本案除告訴人片面之指摘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佐其說,自難令被告2人擔負上開罪責 ,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渠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㈢告訴人聲請再議意旨係以: ⒈被告吳昇於民國107年間,受告訴人委任,擔任告訴人位在 臺南市○○區○○000地號土地之廠房新建工程(下稱本件工程 )之設計及監造人,告訴人則另於107年6月11日與由被告吳淑滿擔任負責人之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民營造公司)簽訂本件工程之興建承攬契約。詎被告吳昇明知三民營造公司未依原本設計圖施作本件工程西側地界線排水溝及新建廠房之鐵捲門雨遮10樘,為協助三民營造公司順利取得本件工程之使用執照,竟意圖為三民營造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及與被告吳淑滿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吳昇擅自重繪竣工設計圖而將上述三民營造公司未予施作之排水溝及廠房雨遮設計部分刪除,再由被告吳淑滿盜蓋告訴人之大小章於「臺南市政府建築物無障礙設施竣工勘驗申請表」中單位簽章欄內,並在旁偽簽告訴人代表人林瑞成之姓名,繼而由三民營造公司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本件工程之竣工勘驗申請而行使之,致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乃依被告吳昇修改後之竣工設計圖據以核發本件工程之使用執照予告訴人,以致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亦使三民營造公司因此獲取減少支出上開排水溝及廠房雨遮工程費用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吳昇涉有刑法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吳昇、吳淑滿2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 ⒉告訴人雖授權被告吳昇代刻告訴人大小章,但表明在送審前仍須經告訴人審閱同意後始得送件,且卷附之告訴人出具之委託書,載明受託人為被告吳昇,委託事項係請領建築(建造、雜項)執照一切手續事宜,該委託書原印製之「變更設計、使用、變更使用、拆除」等文字,則以筆槓除,顯見委託事務之範圍僅及於請領建造執照及處理雜項事項,不及於使用執照等其他事項,是而該委託書雖記載「本執照申請,所附一切文件印信,確係由委託人提供」,但其中有關大小章即印信部分,應解為僅授權被告吳昇於請領建造執照時使用,如欲為其他用途,應另行取得告訴人之授權。原不起訴處分書未察上情,逕認告訴人有「概括授權」被告吳昇使用大小章於本件工程「相關業務文件」之意,顯與上開委託書之記載内容不符;「臺南市政府建築物無障礙設施竣工勘驗申請表」第9列「申請類別」已勾選「新建建築物之使用執照」顯然已逾被告吳昇獲授權得使用告訴人大小章之範圍等語。 ㈣臺南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告訴人再議,理由略謂: ⒈依告訴人原刑事告訴狀所附證據,被告吳昇只有於106年10 月30日向告訴人方面提出一紙「報價單」(詳他字㊀卷第6頁) ,雙方並未正式簽立書面契約,則雙方之口頭契約授權多寡,即無從僅由告訴人片面陳述而為認定,應由告訴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及舉證。 ⒉又被告吳淑滿陳稱本案工程方面係由三民公司總經理特助楊國泉負責,也是由他與業主與設計師接洽聯繫(同前卷第144~147頁)。三民公司總經理特助楊國泉結證稱「本案工程有 關跑照方面,係由三民公司再委託聖濠工程去處理」、「建照部分是由業主委託建築師先申請,之後使用執照是由三民營造幫業主申請」(同前卷第290至292頁)。三民公司於107年8月30日與聖濠工程有限公司(聖濠工程公司,負責人為 黃秀蘭)簽立契約(同前卷第279頁)代辦開工、勘驗、使照申請取得及無障礙會勘等事宜。聖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秀蘭並結證稱確有與三民公司簽立跑照合約,而當時聖濠工程公司前員工蕭育婷(已離職)負責(他字㊁卷第3~5頁)。蕭育婷 則結證稱確有替三民公司辦理跑照業務(他字㊁卷第11~13頁) 。 ⒊再依告訴人之工廠登記抄本(他㊀卷第33頁)係108年12月26日 核准登記,此一工廠登記前提乃告訴人必須先取得建物之使用執照(108年8月20日發照)始可進行,茍告訴人對建物使用執照取得仍有重大疑義,即無可能進行嗣後之工廠許可登記事宜。 ㈤綜上可知,本案爭執之重點厥為:被告吳昇是否為協助三民 營造公司順利取得本件工程之使用執照擅自重繪竣工設計圖而將上述三民營造公司未予施作之排水溝及廠房雨遮設計部分刪除?被告二人是否盜蓋告訴人之大小章於「臺南市政府建築物無障礙設施竣工勘驗申請表」中單位簽章欄內,並在旁偽簽告訴人代表人林瑞成之姓名,因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惟查上開爭點,均已據原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高分檢處分書分依卷內事證詳為敘明:被告吳昇及被告吳淑滿為何難認有告訴人所指涉犯刑法342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背信罪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有如前述。另依108年9月26日告訴人代表人林瑞成與被告吳昇及三民公司總經理特助楊國泉之會議紀錄第2點顯示 ,告訴人代表人林瑞成同意就雨遮部分由三民公司報價後追加(工程款),此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詳他字㊀卷第379頁), 是果被告吳昇確有擅自重繪竣工設計圖,意圖使三民公司獲取增加工程報酬之不法利益,則為何告訴人代表人林瑞成竟於會議上同意「報價追加」雨遮工程,難道不應如告訴人所於本件中極力主張雨遮建造費用本即包含於本件承攬契約報酬總價內?據此可知,告訴人代表人林瑞成早己得知竣工設計圖並無雨遮之設計,而需取得使用執照後再二度施工。再本件「臺南市政府建築物無障礙設施竣工勘驗申請表」上,其中「林瑞成」之簽名,係跑照公司人員蕭育婷個人一時貪利圖便所為,與被告二人無涉一節,已據蕭育婷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詳他字②卷第11頁),至於用印部分,告訴人代表人林瑞成於上開工程竣工勘驗時,曾親自到場,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可得知勘驗目的之一即在新建物使用執照申請之用,而得在場表示意見或應市府勘驗人員之詢問等情,已據林瑞成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詳他字㊀卷第63頁背面),從而告訴人自不得於事後諉稱被告吳昇交代林瑞成當時不要發言,而藉口稱不知公司之大小印為被告吳昇所越權使用,而提起本件告訴。況且有如臺南高分檢處分書前開所述,本件「臺南市政府建築物無障礙設施竣工勘驗申請表」係為取得建物之使用執照之前提,而取得使用執照復為告訴人取得工廠登記之先決條件,茍告訴人對建物使用執照取得仍有重大疑義,即無可能進行嗣後之工廠許可登記事宜,告訴人今既依其所願依法取得工廠登記,即應合理推斷其已同意以其名義為「臺南市政府建築物無障礙設施竣工勘驗申請表」之製作,今告訴人竟為於民事案件中,拒絶給付部分工程款,而提起本件告訴,顯屬無據,亦非無濫訴之嫌。 五、綜上,經本院詳加審酌上開各情,並與檢察官偵查所得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尚難認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被告二人並未達「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嫌疑之應起訴門檻,故告訴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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