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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86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鍾邦久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呂銍峰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4497號、114年度執聲字第9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銍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銍峰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及下列更正之記載),其中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併同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訛,並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為時間介於民國112年1月至同年5月間,犯罪類型類似,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及受刑人之人格、各罪之關係(即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空之密接程度)與刑罰邊際效應,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及受刑人於數罪併罰聲請狀表示「請法官重(從)輕量刑」乙情(見本院卷第7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三、更正附表記載:附表編號2所示「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內容應更正為「112年度簡字第1510號」;附表編號7「犯罪日期欄」內容應更正為「112/02/24~112/03/03」。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86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