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26號
- 聲請人
- 林柔薽
- 即受刑人
- 送達代收人
- 陳國瑞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4年度執字第75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柔薽(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洗錢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下簡稱臺南高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然因洗錢防制法修正後較輕,故依法得易科罰金,上開台南高分院判決明顯違法,本件既依法應適用新法,台南地檢署應依新法執行准予易科罰金等理由,聲明異議人應可聲請易科罰金,故對於檢察官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等語。
二、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3月間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因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經臺南高分院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而本案檢察官以114年執字第7530號執行指揮書通知聲明異議人到案,就本案有期徒刑部分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有該確定判決及執行指揮書可佐,並經本院調閱確定判決及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即以受刑人係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刑,此為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抗告人本件所犯修正前幫助洗錢等犯行,其法定刑超過5年,本不得易科罰金,原確定判決無從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檢察官自亦無從准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聲明異議意旨稱本於修法後從輕從新原則應准予易科罰金,容有誤解。綜上,本案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