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3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黃薏蓁
- 被告
- 王嘉豪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薏蓁因被告王嘉豪犯詐欺案件,前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等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而被告是否在逃匿中,則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之裁定對外生效時之情況為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可參)。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雖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法條即明。申言之,被告固曾逃匿,但既已經緝獲或自動到案接受執行,即不可再謂其仍在逃匿之「中」,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6年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參酌前揭實務見解,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固應以被告或受刑人受合法傳喚、拘提及故意逃匿為要件,惟被告於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時已因本案或另案緝獲歸案或自動到案而受羈押或入監接受執行,因非下落不明或逃逸無蹤,即不可再謂其在逃匿中。
三、經查,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具保人出具現金1萬元保證金後,被告已獲釋放,而被告雖因上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並經拘提無著,具保人經通知復未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已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起入監執行,自與「尚在逃匿中」要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與法未合,要難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