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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82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洪士傑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建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建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雄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陳建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1年4月、1年2月、1年2月、1年、10月),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之。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均係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均相似,犯罪日期亦相近,有各該判決附卷可查,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固表示:其案件業經台北士林地院審判完畢,最後裁判法院為士林地院,也已於114年10月13日送出定應執行刑聲請狀,請合併送到士林地院等意見。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應由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提出請求,檢察官始得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其餘情形,則均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應由檢察官依職權就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各罪所宣告之刑,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無須先由受刑人提出請求,亦無庸得其同意(最高法院114年度臺抗字第64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請求將案件移送至士林地方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容有誤會,無從憑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書記官 陳誼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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