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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45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陳威龍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穆保龍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罰執字第1164號、執聲字第1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穆保龍犯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穆保龍因犯竊盜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罰金9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刑,曾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154號刑事簡易判決定其應執行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故就附表所示之刑,參酌上開說明,以及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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