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37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楊秋香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106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楊秋香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經檢察官審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勞動,但受刑人已經知錯,且需要賺錢養家,照顧患有憂鬱症之父親及洗腎之妹妹,若入監執行,不知家人該怎麼辦,希望能給予一次機會繳納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裁判事項,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考量易科罰金制度,其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各罪如因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科罰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民國114年8月30日為酒後駕車行為而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4年9月26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一日,並於114年10月29日確定,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0635號案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又依執行卷內所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所載,「擬不准易科罰金:歷來酒駕4犯(含)以上,前案經入監、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或執行中仍再犯。」、「酒駕犯罪紀錄:受刑人楊秋香酒駕6犯:一、104執13957號,有期徒刑3月(社勞改易科執畢、犯罪時間104.7.25,酒測值0.70毫克);二、105執61號,有期徒刑2月併科5000元(易科罰金執畢、犯罪時間103.9.16,酒測值0.47毫克);三、107執7303號,有期徒刑4月(易科罰金執畢、犯罪時間106.2.20,酒測值0.48毫克);四、110執703號,有期徒刑5月(易科罰金執畢、犯罪時間109.10.11,酒測值0.58毫克);五、112執1450號,有期徒刑5月併科5000元(入監執畢、犯罪時間111.8.9,酒測值0.33毫克);六、114執10635號,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元(本案、犯罪時間114.8.30,酒測值0.55毫克)。」,經執行檢察官、主任檢察官、檢察長逐一審核後予以不准易科罰金等情,以及依執行卷內所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所載,認「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酒駕5犯(含)以上。(本案為第6次)」、「5年內3犯」,亦經執行檢察官、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審核後予以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受刑人於114年12月5日上午10時30分到案執行,嗣受刑人遵期到庭,提出陳述意見狀表示因為需要照顧父親及妹妹,懇請准予易科罰金,並且當日對於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聲明異議,執行檢察官依上開意見進行覆核審查,認受刑人「受刑人酒駕6犯,且為5年內3犯,其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後,仍心存僥倖,於114年8月30日再次酒後駕車上路,危害廣大用路人之生命安全,顯見先前5次偵審程序及徒刑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入監執行過程,均未能使受刑人悛悔改過,難認本次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不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經執行檢察官、主任檢察官、檢察長覆核後予以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覆核審查表」等附於上開執行卷可稽,足見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執行之過程中,已先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檢察官亦已為相應之審酌。是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尚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㈡受刑人確實前於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所載所示時間分別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各該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案執行之公共危險案件,受刑人係於114年8月30日22時至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麻豆區某餐廳飲用啤酒,於同日23時許,自該處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而為警攔查,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689號判決附卷可參。是檢察官就本案執行案件准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其所審認之理由,認受刑人本件已酒駕第6犯,迭經偵審程序與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入監執行完畢後仍再度涉犯酒駕犯行,而基於上開具體事由,認如本案再予異議人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方式執行,恐難收矯正之效,因而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業已就個案之具體情形予以考量,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並未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有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自應予以尊重。
㈢至受刑人雖以需照顧家人為由,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惟查,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可見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必然受限於此等事由,而是以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裁量依據,並非僅因受刑人職業、家庭之事由,即應予以准許,應衡量國家對其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至於受刑人入監執行,固可能影響其家庭、工作,然此等受刑人犯罪經判刑確定發監執行後,對於受刑人之家庭產生之負面影響,受刑人本難辭其咎,尚難以此逕謂執行檢察官必須忽略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載「如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之審查要件。從而,異議人以上開事由,指摘檢察官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為不當,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就異議人聲明異議所執理由,本院尚無法認定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此外復未見檢察官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