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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45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鄭雅文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蔡政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693號),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114年度執字第11448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政義因需要幫忙左手肢能障礙無法謀生之哥哥處理事務及家中支出,無法入監執行,且本人不會再犯,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而另為妥適處理。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得否准許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裁量。倘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且於程序上已予受刑人就其個人情狀或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復將裁量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自不得任意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而對之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指揮執行,承辦書記官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內記載「酒駕犯罪紀錄:酒駕4犯。⒈犯時108.3.13,緩起訴(酒測值0.72)。⒉犯時112.5.8,徒刑2月併科2萬元(酒測值0.85)⒊犯時113.12.28,徒刑4月(酒測值0.61)。⒋犯時114.8.31,徒刑5月(酒測值0.36)」,再由檢察官於檢察官審查意見欄內填載:「本案為第4次。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未逾3年即再犯(本案未逾1年即再犯)。前案經入監、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或執行中仍再犯。歷來酒駕4犯(含)以上,5年內3犯酒駕,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擬不准易科罰金」,呈由主任檢察官審核勾選「如檢察官所擬意見」,再由檢察長核閱蓋章;並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勾選「5年內3犯、1年內即有2次(含)以上酒駕紀錄(以犯罪時間為準)、前案執行完畢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年內再犯」、「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再分別由檢察官、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閱蓋章,而據以決定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於114年12月22日核發114年執字第11448號執行命令。嗣異議人於114年12月22日9時21分許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到案接受詢問,經承辦書記官提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並告以檢察官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准否之理由,復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嗣經承辦書記官當庭告知異議人須於115年1月6日到署執行,並交付執行傳票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1448號執行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於108年間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50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12年間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12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13年間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於114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14年8月30日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14年10月29日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異議人甫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滿1年內又犯本案,而近年來因酒駕肇事頻傳,動輒造成人命傷亡、家庭破裂,政府再三宣導酒後切不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警察機關亦強力稽查取締,立法機關亦已提高法定刑,惟異議人非但不知警惕,仍我行我素,視刑罰法律為無物,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性及法治觀念均嚴重漠視,異議人上揭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刑事處罰,顯難令異議人深切警惕,杜絕再犯,而收矯正之效,如再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實與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目的有悖,亦不符人民法律感情,而難以維持法秩序。故本案執行檢察官審酌上情,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附卷可參,是執行檢察官已詳為說明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裁量判斷之理由,並非未附理由。且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判斷,顯係基於本案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參酌異議人前已有3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確定,前案執畢未逾1年即再犯本罪,本案為第四次酒駕等情,為使異議人產生就其犯行付出代價以達懲治教化並遏止犯罪之法規範目的所作成,則其專業判斷業已遵守一般有效之審查及評價標準,且與整體法秩序體系具有合理之關連性,並無恣意濫用判斷權限及其他違法瑕疵情事,自應予以尊重。

㈢至異議人雖舉其有上揭聲明異議意旨所載家庭因素而有入監執行之困難,惟其所稱家庭狀況等情,均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法定事由無關,難認本案檢察官否准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

四、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中,已具體說明裁量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所為個案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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