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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0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淑勤

聲請人
即受刑人
陳崑德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書(94年執更甲字第38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於涉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假釋期間,另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鈞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決諭知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897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第5項之規定,以97年執助甲字第21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是上開2案固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惟實際宣示其主刑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故本件聲明異議案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按透過程序的正義,以實現實體的正義,是現代刑事司法的基本理念,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02號、第360號裁定參照);又刑事訴法第2條第2項更規定:「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此一規定,源自公正程序與訴訟照顧義務之要求,對檢察官而言,課予檢察官強烈之客觀義務。是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裁量,尤應本於客觀義務,在罪責原則之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不利情形)等一切情形,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294號、第1179號等裁定定意旨參照)。查:

1.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固然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0年,...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惟憲法法庭於113年3月15日公告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諭知:「一、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二、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於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四、檢察總長就前項以外聲請人之原因案件,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於修法完成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最高法院應依主文第2項意旨裁判。」、「五、本件聲請人以外依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執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1項修法期限屆滿前,原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主文第2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準此足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雖然明定經撤銷假釋者,無期徒刑須於執行滿20年後,再接續執行他刑,惟系爭規定業經憲法法庭宣示,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在案。其救濟方法,雖委於相關機關修法解決,2年內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應依判決之意旨裁判予以救濟。亦即,依刑法第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假釋者,其殘餘刑期依假釋期間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定之:(1)未滿5年者,執行殘餘刑期10年。(2)5年以上未滿10年者,執行殘餘刑期15年。(3)10年以上者,適用系爭規定時,執行殘餘刑期20年,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時,執行殘餘刑期25年(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理由第50段參照)。

2.受刑人假釋期間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為3年6月,如逾期未完成修法,則其無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應定為10年,聲明異議人於96年7月21日開始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至今(114年4月6日),已執行17年10個月,而有逾7年10月之情形,如等待逾期未完成修法,始為裁定殘餘刑期10年,對於系爭規定宣告違憲後,明知實際執行殘刑期間已逾定改定期間者,無異於侵害人身自由之刑罰,放任國家繼續的侵害,不符現代法治國家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按「對於人身自由之處罰,有多種手段可供適用時,除應選擇其最易於回歸社會正常生活者外,其處罰程度與所欲達到目的之間,並須具備合理適當之關係,俾貫徹現代法治國家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原則。」;「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為憲法第8條所明定,以徒刑拘束人民身體之自由,乃遏止不法行為之不得已手段,對於不法行為之遏止,如以較輕之處罰手段既可達成效果,則國家即無須動用較為嚴厲之處罰手段,此為憲法第23條規定之本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71號及第662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參酌目前全國因憲法法庭前開判決所揭無期徒刑撤銷假釋應改定殘餘刑期之受刑人,已有2名受刑人經檢察官改換執行指揮為先執行他刑之案例,足見檢察官非不得變更執行之順序,以避免受刑人人身自由無意義的侵害,亦即,有多種手段可供適用時,改以較輕之處罰手段,改以先執行他刑,即可達成效果,則無須動用較為嚴厲之處罰手段,方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是以,本件檢察官於裁量是否依受刑人之請求,改以先執行他刑,疏為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執行結果對受刑人造成不利之影響,執意以明知違憲之系爭規定,堅持先執行無期徒刑之殘餘,顯然有違比例原則,其執行之指揮難認妥適,且有失公平,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否准更換執行順序之執行指揮,以維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80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前本院以80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死刑及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嗣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1年度上重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原判決關於受刑人部分撤銷,改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及宣告褫奪公權」,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45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受刑人於93年2月27日假釋出監後,因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即後述乙案),經撤銷假釋,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執更甲字第382號執行指揮書,入監執行殘刑在案(下稱甲案);另受刑人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9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受刑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執助甲字第2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下稱乙案);有上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上情堪以認定。

㈡其次,受刑人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因先執行甲案撤銷假釋執行無期徒刑後,再接續執行乙案之有期徒刑,請求換發執行指揮書乙節,遭該地檢署以114年3月20日花檢秀甲114執聲他140字第1149006499號函駁回請求,亦有該函文1份附卷可參(下稱系爭函文),受刑人遂對系爭函文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顯見受刑人係針對甲案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而甲案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1年度上重訴字第248號判決,因此,有關甲案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其管轄法院。是受刑人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執更甲字第382號執行指揮書逕向本院聲明異議,即非適法。又聲明異議案件,並未定有如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移轉管轄之規定,本院無從裁定移轉於管轄法院。

㈢再者,受刑人就甲案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4月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諭知停止審判,有該裁定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74頁),受刑人係以同一事由重複向本案提出聲明異議,併此指明。

四、綜上,受刑人向本院就甲案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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