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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2號

聲請撤銷處分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陳威龍

聲請人
侯士喬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司法警察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陳報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係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而為規範。惟其規定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又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採取尿液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二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完成修法前,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並應於採尿後二十四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三日內撤銷之;受採尿者得於受採取尿液後十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固有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聲請人聲請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79號案(下稱114年度偵字第679號案)所指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警員於114年2月14日對其進行之強制採尿處分,然查114年度偵字第679號案,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期間,執行強制聲請人到場採驗尿液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聲請人於113年11月24日至永康分局,並於同日13時35分許對聲請人進行採尿,有上開偵查案卷內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永康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各1份可稽,並非聲請人所稱其聲請撤銷之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警員於114年2月14日對其進行之強制採尿處分,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強制處分庭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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