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官陳澤榮
- 被告蔡明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智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22023號、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 、108年度偵字第9195號、108年度偵字第12692號、108年度偵字第14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如附表「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乙○○與歐金堂、歐金昌、吳明源、李隆山(上開歐金堂等4 人,本院已以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審結)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3、4款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107年 5月間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代價,向知悉將堆置廢油之李隆山承租臺南市左鎮區左鎮109之6號之空地(下稱「左鎮場址」,該空地係李隆山於96、97年間即向所有人簡先行租用)。再由歐金堂指示歐金昌於107年5月18日、21日至嘉義縣○○市○○區街00號隆華螺絲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隆華公司)載運鐵桶裝廢潤滑油77桶(每桶處理報酬1100元,合計84700元)、9桶(其中2桶每桶處理報酬1100 元;另7桶每桶處理報酬1000元,合計9200元)至上開左鎮 場址堆置。歐金堂另指示歐金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載運不詳數量貝克桶、鐵桶廢油至上開左鎮場址堆置,並由吳明源協助卸貨。歐金堂並支付使用上開場址之費用約10萬元予乙○○,乙○○僅支付租金1萬6000元予李隆山後即未 再支付租金。嗣於107年9月25日9時0分許經前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至上址督察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至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查獲廢棄物欄所示之廢棄物。扣案貝克桶廢 液經採樣送驗結果廢液閃火點小於40℃,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6款第1目(閃火點小於60℃)所定之有害 事業廢棄物。 二、乙○○與歐金堂、歐金昌、吳明源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4款之犯意聯絡,先由乙○○向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土地(下稱「關廟場址」)管理人甲○○(所有權人為甲○○之 親戚吳彩華)佯稱可以建築廢土填平上開土地低漥處,甲○○ 即委由乙○○處理填平漥地事宜。再由歐金堂指示歐金昌於10 7年6月間自不詳處所載運裝有廢液之貝克桶、鐵桶至上開關廟場址掩埋。吳明源並在現場協助將掛勾掛在怪手上,由怪手吊掛貝克桶、鐵桶掩埋。歐金堂並支付乙○○每公斤廢棄物 3元之報酬。嗣於107年9月25日9時0分許經前行政院環保署 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至上址督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至上址稽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至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查獲廢棄物欄所示之廢棄物 。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以下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詳如附表一「卷宗代碼對照表」,偵㈡-3卷第237至240頁、本院㈡卷第425頁、本院㈧ 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隆華公司廠長林澤賢(偵㈡-5卷第1 97至201頁、偵㈡-7卷第309至315頁、第337至340頁)、證人 即關廟場址管理人甲○○(警㈢-3卷第1219至1222頁、偵㈡-2卷 第587至590頁、第595至59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明源(警㈢-2卷第819至835頁、偵㈡-1卷第45至53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李隆山(警㈢-3卷第1251至1257頁、偵㈡-2卷第65至69頁 )、證人即同案共犯歐金堂(偵㈡-1卷第207至218頁、偵㈡-4 卷第97至101頁)、證人即同案共犯歐金昌(偵㈡-1卷第455至461頁)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卷附現 場照片(警㈢-1卷第89頁、警㈢-3卷第1293至1295頁、偵㈡-7 卷第321至329頁、357至361頁、第371至375頁)、載運照片(警㈢-1卷第91頁)、歐金堂與林澤賢之通聯譯文(警㈢-1卷 第23至24頁)、隆華公司現金支出傳票(警㈢-1卷第219、22 1頁)、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警㈢-3卷第1297至1299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㈢-3卷第1279至1283頁)、行政院環保署107年10 月19日環署督字第1070085215號函附廢棄物樣品送驗檢測結果彙整表及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偵㈡-5卷第357至42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㈢-3卷第1183至1187頁)、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查紀錄(警㈢-3卷第1211至1213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警㈢-3卷第1215至1216頁)、委託書(警㈢-3卷第1217頁)、現場照片(警㈢-1卷第37頁、警㈢- 3卷第1227至1247頁、偵㈡-1卷第333至335頁)、臺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08年3月21日環事字第1080027527號函及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壤樣品檢驗報告(偵㈡-8卷第297至36 9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被告於同一場址分別為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屬同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檢察官雖以補充理由書補充增列犯罪事實二即關廟場址部分尚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罪(本院㈣卷第180頁),惟上開廢棄物經送檢驗結果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有卷附行政院環保署107年10月19日環署督字第1070085215號函附廢棄物樣品送驗 檢測結果彙整表及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偵㈡-5卷第357至42 2頁)可憑。雖經土壤檢測結果掩埋袋裝廢塑膠碎片混合物 發現鉻、總石油碳氫化合物超過土壤管制標準(偵㈡-8卷第2 98頁),然此部分並非採樣自上開查獲之廢棄物(廢液),且無證據證明該廢塑膠碎片混合物係被告所堆置或掩埋。是本件仍依起訴書所載,僅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第4款之罪,附此說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與同案共犯歐金堂、歐金昌、吳明源、李隆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二與同案共犯歐金堂、歐金昌、吳明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漠視法律管理廢棄物之規範,為圖一己私利,向同案被告歐金堂收取處理廢棄物之報酬後,竟將本案廢棄物棄置於關廟場址,造成環境污染、告訴人甲○○及土地所有 人亦因此受有損害,又向同案共犯李隆山租借左鎮廠址,棄置本案廢棄物,被告所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曾犯傷害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廢棄物清理法,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㈧卷第253至264頁);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經濟狀況不好、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㈧卷第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相近、 行為態樣、及所侵害之法益,並審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收受歐金堂給付處理本案廢棄物之報酬10萬元,僅支付1個月租金 即1萬6000元予同案共犯李隆山等語(偵㈡-3卷第238頁),則被告棄置本案廢棄物於左鎮場址之犯罪所得應為8萬4000 元;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掩埋棄置於關廟場址之貝克桶6桶 、鐵桶24桶之代價為每公斤3元,歐金堂會將錢拿給我,我 收取的錢大約有上萬元以上等語(警㈢-3卷第1159頁),參以臺南市政府環保局107年9月25日事業廢棄物管理稽查記錄載有經開挖關廟場址土地後,土地內埋有鐵桶24桶、貝克桶6桶,然無重量之記載(偵㈡-3卷第325至329頁),依罪疑為 輕,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 上開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 (左鎮場址)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 (關廟場址)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 106065491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㈠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 107064939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一宗) 警㈢-1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 107064939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二宗) 警㈢-2卷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 107064939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三宗) 警㈢-3卷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 107064939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四宗) 警㈢-4卷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 107064939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五宗) 警㈢-5卷 7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 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80002579號 刑案偵查卷宗(第一宗) 警㈣-1卷 8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 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80002579號 刑案偵查卷宗(第二宗) 警㈣-2卷 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023號 偵查卷宗(第一宗) 偵㈠-1卷 1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023號 偵查卷宗(第二宗) 偵㈠-2卷 1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 偵查卷宗(第一宗) 偵㈡-1卷 1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 偵查卷宗(第二宗) 偵㈡-2卷 1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 偵查卷宗(第三宗) 偵㈡-3卷 1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 偵查卷宗(第四宗) 偵㈡-4卷 1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 偵查卷宗(第五宗) 偵㈡-5卷 1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 偵查卷宗(第六宗) 偵㈡-6卷 1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 偵查卷宗(第七宗) 偵㈡-7卷 1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 偵查卷宗(第八宗) 偵㈡-8卷 1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 偵查卷宗(第九宗) 偵㈡-9卷 2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 偵查卷宗(第十宗) 偵㈡-10卷 2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 偵查卷宗 偵㈢卷 2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195號偵 查卷宗 偵㈣卷 2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692號 偵查卷宗 偵㈤卷 2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124號 偵查卷宗 偵㈥卷 2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905號偵 查卷宗 偵㈦卷 26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卷宗(第一宗) 本院㈠卷 27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卷宗(第二宗) 本院㈡卷 28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卷宗(第三宗) 本院㈢卷 29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卷宗(第四宗) 本院㈣卷 30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卷宗(第五宗) 本院㈤卷 31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卷宗(第六宗) 本院㈥卷 32 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22號卷宗(第七宗) 本院㈦卷 33 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31號卷宗(第八宗) 本院㈧卷 附表二: 編號 場址 查獲廢棄物 檢驗結果 1 臺南市○鎮區 ○鎮000○0號 空地 1.貝克桶16桶 2.鐵桶94桶 3.太空包24包 貝克桶廢液經採樣 送驗結果廢液閃火 點小於40℃,屬於 有害事業廢棄物。 2 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 1.貝克桶6桶 2.鐵桶24桶 註:108年1月18日 再至現場開挖, 挖出50加侖鐵桶 1個。 非有害事業廢棄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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