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玉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8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470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朱玉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玉龍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再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依新法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新法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且依「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本件犯行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的該法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一行為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美金」、「愛紐馬克宏」、「喬.拜登」、「滬2.0」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按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分別於113年8月2日、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依法應有適用。經查,被告偵審中均自白本件擔任車手之犯行,其自稱因約定做滿1個月的天數才能領到1萬元,因未滿1個月即為警查獲,故未領到報酬(偵卷第9頁、本院訴緝卷第215頁),復查無其他足認被告獲有報酬之證據,此被告既無犯罪所得,即無繳回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收取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收取贓款於指定地點交與收水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陳榮茂財產損失150萬元。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參與詐欺犯行程度非輕;再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程度,犯後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學歷、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2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擔任本案車手,惟未取得1萬元之報酬,詳如前述,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自白,合於情理,可以採信。被告既無犯罪所得,即無諭知沒收必要,先予敘明。
㈡如附表編號1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編號2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係被告持以向告訴人收款之物,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偽造之文件上有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雖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諭知沒收,惟因前開偽造之印文附著於附表編號1之文件上,附表編號1之文件復經本院諭知沒收,前開偽造之印文部分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立鈞、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 1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張(含其上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 朱玉龍 2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85號
被 告 朱玉龍
住○○市○區○○路00號(臺中○○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玉龍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美金」、「愛紐馬克宏」、「喬.拜登」、「滬2.0」等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
款車手。朱玉龍即與「美金」、「愛紐馬克宏」、「喬.拜
登」、「滬2.0」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芬」、「陳品茹」、「暐達
客服NO.183」之假冒身分向陳榮茂聯繫,並對其佯稱:股票
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榮茂陷於錯誤,而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年6月11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之投資款,朱玉龍遂受指示於同年月11日上午9時38分許
,前去臺南市○○區○○路00號麥當勞速食餐廳與陳榮茂碰面,
並出示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達公司)工作
證,佯裝為該公司員工「鄭皓仁」向陳榮茂收取上開現金,
再將渠事先在超商列印偽造完成之暐達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上有偽造之暐達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鄭皓仁
」署押1枚)交付陳榮茂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暐達公司及
鄭皓仁。朱玉龍則於順利得手後,再依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
在指定之某處公園公廁,由該集團不詳車手前往回收後上繳
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
,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因陳
榮茂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榮茂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榮茂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報案相關
資料、113年6月11日暐達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款影本、本案
告訴人收款現場拍攝照片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
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經
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就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
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嫌。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美金」、「愛紐馬克宏」、「喬.拜登」、「滬2.0
」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