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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5 日
  • 法官
    郭瓊徽

  • 當事人
    吳文傑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3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壹張,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事實部分將附件犯罪事實一「甲○○則依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所示 之偽造文件及工作證」更正為「至指定地點拿取附表所示偽造之文件及工作證」(被告警詢筆錄,警卷第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被告於警詢供稱:因為對方當時跟我講好是領月薪,但是該公司沒有給我薪水,所以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警卷第9頁),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之一般洗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㈣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有謀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由被告擔任第一線取款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復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被告前科素行、犯罪情節、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案分工方式、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案被告出示之扣案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1張(其上已事先蓋印偽造之「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收訖章」、「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印文各1枚、經辦人「林世軒」簽名1枚),係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前開收據既經沒收,則前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簽名,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世軒」工作證已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宣 告沒收(本院卷第35、44頁),故本院不予重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出示偽造文件 1 113年11月26日12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 20萬元 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林世軒」國庫局出勤卡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22號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8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 示攜帶投資款等待交付,甲○○則依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如 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及工作證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乙○○出示偽造文件而行使之,致乙○○誤信為真,即交付 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予甲○○,足以生損害於「翰麒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乙○○。甲○○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予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進而隱匿特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偽 造文件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偽造印 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李都慧」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出示偽造文件 1 113年11月26日12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 20萬元 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林世軒」國庫局出勤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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