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陳淑勤
- 當事人王釋賢、李宗瀚、A0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釋賢 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 被 告 李宗瀚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2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0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0306號、114年度偵字第20307號、114年度偵字第20308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宗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已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經被告王釋賢、李宗瀚(以下合稱被告王釋賢等2人)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206-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至於同案被告A05被訴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釋賢等2 人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95、97頁、第203、208、220頁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王釋賢等2人所載犯行之記載(如附件一、二所示)。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王釋賢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王釋賢與暱稱「后羿」、「吳」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存在),被告李宗瀚與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存在),就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釋賢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在「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警卷第297頁)上偽造「吳順仁」 署名,及「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淑滿」、「吳順仁」等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李宗瀚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在「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警卷第311頁)上偽造「愚果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張淑滿」等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王釋賢等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部分: 1.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白減輕其部分: 查被告王釋賢等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偵卷第19頁、第12頁、本院卷第95、97頁、第203、208、220頁),且被告王釋賢陳稱雖唐一翔告知每次 收款可得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報酬,唐一翔尚未給付報酬(本院卷第220頁),而被告李宗瀚已繳交犯罪所得,有 本院收據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9頁),其等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各依法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查被告王釋賢等2人就洗錢行為,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王釋賢尚未取得犯罪所得 ,而被告李宗瀚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王釋賢等2人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 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王釋賢等2人 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3.被告王釋賢辯護人辯護意旨固載稱:被告王釋賢有供出招攬被告王釋賢參與本案之唐一翔,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等語。惟唐一翔否認與被告王釋賢共同為本案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4年10月29 日南市警學偵字第1141143139號函檢附唐一翔114年10月28 日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19至127頁),而縱被告王釋賢辯護人所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 字第28914號起訴書曾經認定被告王釋賢與唐一翔共同為詐 欺行為(本院卷第233至237頁),然究非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而是否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應以客觀上所查獲之人,確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為準,尚非依供述者之主觀認定,是被告王釋賢辯護人稱被告王釋賢主觀上認為會有所謂的「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而謂被告王釋賢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自不足採,附此說明。 ㈥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306號、第2 0307號、第20308號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卷第31至41頁), 與本案有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王釋賢等2人竟仍加入詐欺集 團,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並考量被告王釋賢等2人均始終坦認犯罪行為,均 與告訴人A02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66 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3至154頁),及其等 於本案之分工情形、素行(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29至30頁),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告訴人雖於上開調解筆錄上載稱如被告王釋賢等2人依約定給 付賠償金後,同意給予被吿王釋賢等2人緩刑之諭知,惟被 吿王釋賢等2人已分別於114年間因詐欺案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42至243頁、第247頁),是本院自難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王釋賢等2人已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調解,倘如被 告王釋賢等2人日後未遵期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王釋賢等2人 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王釋賢等2人當應依照上開調解 筆錄記載之內容,確實履行,切勿自誤,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手機各1支,被告王釋賢於警詢 時陳稱其向告訴人收款時,即攜帶該2支手機(警卷第69頁 ),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物,係被告王釋賢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給告訴人,以便取信於告訴人所用之物,均分別供作被告王釋賢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均屬各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無證據資料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2.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李宗瀚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給告訴人,以便取信於告訴人所用之物,均分別供作被告李宗瀚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物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屬各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3.另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雖有偽造遭盜用名義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釋賢等2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此部分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遭盜用名義之公司印章。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王釋賢陳稱唐一翔告知其為本案犯行後,願意給予4500元之報酬,但尚未收到,業據其陳稱在卷(本院卷第220頁 ),復查,無其他被告王釋賢已收到此筆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自無庸就此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2.被告李宗瀚陳稱:其已收到犯罪所得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20頁),嗣並已繳交此筆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份附卷可參(本院第239頁),自應就此已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 ㈢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釋賢等2人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已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王釋賢等2人僅係詐欺集 團下層人員,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已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王釋賢等2 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未扣案之「九資計畫操作契約書」1份及除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二編號2以外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 據部分,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與被告王釋賢等2人為本案犯行 有關,且前開資料並未扣案,考量前開資料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製作,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王釋賢等2人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A03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名/數量 1 「智嘉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貳張 2 Redmi 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3 Iphone 8 智慧型手機壹支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4 「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 5 「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警卷第297頁)壹張 附表二 編號 品名/數量 1 「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 2 「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警卷第311頁)壹張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01號被 告 王釋賢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4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A05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宗瀚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釋賢於民國114年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后羿」之唐一翔、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飛機暱稱「吳」及其他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每次收款並可取得新臺幣(下同)4,500元作為報酬;A05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甫於民國113年9月12 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同年11月21日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詎猶未悔改,於114年2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明翰」及其他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每次收款並可取得2,000元作為報酬;李宗瀚於114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 與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每次收款並可取得2,000元作為報酬。王釋賢、A05、李宗瀚 分別與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其等參與所屬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A02後,向A02 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因而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再由王釋賢、A05、李宗瀚各 自依「吳」、「蔣明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釋賢與唐一翔於114年1月21日某時,先至臺南市某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門市列印蓋有「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淑滿」等偽造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並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偽刻「吳順仁」之印章1枚,再於同日14時35分 許,一同前往臺南市安南區培安路305巷南路竂公園某處, 由王釋賢向A02出示載有「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內容 之識別證,佯為「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吳順仁」,而向A02收取現金170萬元,並在上開偽造之「愚果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偽簽「吳順仁」署押、蓋上前揭偽刻「吳順仁」之印章各1枚後,交付予A02而行使之, 用以表示上開公司收取A02現金投資款之意,足以生損害於 「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淑滿」及「吳順仁」。王釋賢與唐一翔於向A02收得款項後,王釋賢將該等款項交予 唐一翔,再一同前往「吳」指定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斜對面無名巷,由唐一翔將該等款項交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A05於114年2月18日某時,先至臺南市某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 門市列印蓋有「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淑滿」等偽造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再於同日19時14分許,前往上揭南路竂公園某處,向A02出示載有「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等內容之識別證,佯為「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向A02收取現金5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愚果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A02而行使之,用以表 示上開公司收取A02現金投資款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愚果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淑滿」。A05於向A02收得款項後 ,再依「蔣明翰」之指示,將該等款項扣除其報酬後,置放於不詳地點,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李宗瀚於114年2月19日某時,先至臺南市某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門市列印蓋有「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淑滿」等偽造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再於同日18時18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東和里活動中心,向A02出示載 有「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內容之識別證,佯為「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向A02收取現金30萬元,並 將上開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A02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公司收取A02現金投資款之意 ,足以生損害於「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淑滿」,於向A02收得款項後,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 等款項置放於不詳地點,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A02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 偵辦,並於114年5月1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 搜索票、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 00○00號4樓之2拘提王釋賢,並當場扣得「智嘉股份有限公司」之「吳順仁」工作證2張、手機2支等物,在臺南市○○區 ○○街00號拘提A05,當場扣得手機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 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釋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釋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飛機暱稱「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1月21日14時35分許,在南路寮公園,佯稱「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吳順仁」,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7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A0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A05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LINE暱稱「蔣明翰」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2月18日19時14分許,在南路寮公園,佯稱「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李宗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李宗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2月19日18時18分許,在東和里活動中心,佯稱「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被告王釋賢、A05、李宗瀚於上揭時、地,分別向告訴人佯稱「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交付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之事實。 6 告訴人提出之「九資計劃操作契約書」1紙、「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4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其中3次分別係被告王釋賢、A05、李宗瀚前往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事實。 7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結果1份 1.證明行動電話門號 &ZZZZ;0000000000係被告王釋賢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王釋賢於114年1月21日14時20分許,其行動電話基地台在臺南市安南區培安路305巷南路竂公園附近之事實。 8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結果1份 1.證明行動電話門號 &ZZZZ;000000000係被告A05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A05於114年2月18日18時39分至同日19時19分許,其行動電話基地台在臺南市安南區培安路305巷南路竂公園附近之事實。 9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結果1份 1.證明行動電話門號 &ZZZZ;00000000000係被告李宗瀚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李宗瀚於114年2月19日18時12分至同日18時17分許,其行動電話基地台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附近之事實。 10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各2份、扣案之工作證2張、手機2支、手機1支等物 1.證明被告王釋賢經警持搜索票於其上址住處搜索,扣得偽造之「智嘉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及手機2支等物之事實,堪認被告王釋賢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時亦應有出示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內容之識別證。 2.證明被告A05經警持搜索票於其上址住處搜索,扣得手機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偽造印 章、印文、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A05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手機2支、1支分別係被告王釋賢、A05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九資計劃操作契約書」1 紙、「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4紙係被告3 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末扣案偽造之「智嘉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為被告王釋賢所有、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5 日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0306號114年度偵字第20307號114年度偵字第20308號被 告 王釋賢 住○○市○○區○○○路000○00號4 樓之2 A05 李宗瀚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貴股)114年度訴字第101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 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釋賢於民國114年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后羿」之唐一翔、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飛機暱稱「吳」及其他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每次收款並可取得新臺幣(下同)4,500元作為報酬;A05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甫於113年9月12日徒 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同年11月21日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詎猶未悔改,於114年2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明翰」及其他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每次收款並可取得2,000元作為報酬;李宗瀚於114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與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每次收款並可取得2,000元作為報酬。王釋賢、A05、李宗瀚分別 與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其等參與所屬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A02後,向A02佯稱 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因而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再由王釋賢、A05、李宗瀚各自依 「吳」、「蔣明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釋賢與唐一翔於114年1月21日某時,先至臺南市某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門市列印蓋有「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淑滿」等偽造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並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偽刻「吳順仁」之印章1枚,再於同日14時35分 許,一同前往臺南市安南區培安路305巷南路竂公園某處, 由王釋賢向A02出示載有「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內容 之識別證,佯為「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吳順仁」,而向A02收取現金170萬元,並在上開偽造之「愚果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偽簽「吳順仁」署押、蓋上前揭偽刻「吳順仁」之印章各1枚後,交付予A02而行使之, 用以表示上開公司收取A02現金投資款之意,足以生損害於 「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淑滿」及「吳順仁」。王釋賢與唐一翔於向A02收得款項後,王釋賢將該等款項交予 唐一翔,再一同前往「吳」指定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斜對面無名巷,由唐一翔將該等款項交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A05於114年2月18日某時,先至臺南市某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 門市列印蓋有「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淑滿」等偽造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再於同日19時14分許,前往上揭南路竂公園某處,向A02出示載有「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等內容之識別證,佯為「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向A02收取現金5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愚果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A02而行使之,用以表 示上開公司收取A02現金投資款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愚果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淑滿」。A05於向A02收得款項後 ,再依「蔣明翰」之指示,將該等款項扣除其報酬後,置放於不詳地點,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李宗瀚於114年2月19日某時,先至臺南市某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門市列印蓋有「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淑滿」等偽造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再於同日18時18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東和里活動中心,向A02出示載 有「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內容之識別證,佯為「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向A02收取現金30萬元,並 將上開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A02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公司收取A02現金投資款之意 ,足以生損害於「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淑滿」,於向A02收得款項後,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 等款項置放於不詳地點,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A02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 偵辦,並於114年5月1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 搜索票、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 00○00號4樓之2拘提王釋賢,並當場扣得「智嘉股份有限公司」之「吳順仁」工作證2張、手機2支等物,在臺南市○○區 ○○街00號拘提A05,當場扣得手機1支,而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釋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釋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飛機暱稱「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1月21日14時35分許,在南路寮公園,佯稱「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吳順仁」,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7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A0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A05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LINE暱稱「蔣明翰」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2月18日19時14分許,在南路寮公園,佯稱「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李宗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李宗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2月19日18時18分許,在東和里活動中心,佯稱「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被告王釋賢、A05、李宗瀚於上揭時、地,分別向告訴人佯稱「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交付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之事實。 6 告訴人提出之「九資計劃操作契約書」1紙、「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4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其中3次分別係被告王釋賢、A05、李宗瀚前往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事實。 7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結果1份、面交一攔表、組織架構圖、調取通信紀錄、網路流量紀錄許可聲請書基地臺與面交地相對位、各1份 1.證明行動電話門號 &ZZZZ;0000000000係被告王釋賢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王釋賢於114年1月21日14時20分許,其行動電話基地台在臺南市安南區培安路305巷南路竂公園附近之事實。 8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結果、面交一攔表、組織架構圖、調取通信紀錄、網路流量紀錄許可聲請書、基地臺與面交地相對位各1份 1.證明行動電話門號 &ZZZZ;000000000係被告A05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A05於114年2月18日18時39分至同日19時19分許,其行動電話基地台在臺南市安南區培安路305巷南路竂公園附近之事實。 9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結果、面交一攔表、組織架構圖、調取通信紀錄、網路流量紀錄許可聲請書、基地臺與面交地相對位各1份 1.證明行動電話門號 &ZZZZ;00000000000係被告李宗瀚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李宗瀚於114年2月19日18時12分至同日18時17分許,其行動電話基地台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附近之事實。 10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各2份、扣案之工作證2張、手機2支、手機1支等物 1.證明被告王釋賢經警持搜索票於其上址住處搜索,扣得偽造之「智嘉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及手機2支等物之事實,堪認被告王釋賢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時亦應有出示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內容之識別證。 2.證明被告A05經警持搜索票於其上址住處搜索,扣得手機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偽造印 章、印文、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A05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手機2支、1支分別係被告王釋賢、A05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九資計劃操作契約書」1 紙、「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4紙係被告3 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末扣案偽造之「智嘉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為被告王釋賢所有、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併案理由:被告3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6月15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480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為貴院 (貴股)以114年度訴字第101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3人本案所為與前揭起訴案件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是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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